(2017)黔2327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玉罗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权,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松,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327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与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罗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偿还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各项合计55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91元、案件申请执行费80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双方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并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执2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王建琼审判员覃正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华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