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与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朱育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36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所在地址:全南县解放桥头桃江路*栋。负责人:钟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全南县含江路(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素梅。被告:朱育芙,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系朱育芙妻子。被告:钟广林,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被告:刘翠娥,女,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系钟广林妻子。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以下简称全南支行)与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药房)、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大药房、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1.52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育芙、钟素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率为年息9.6%,逾期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钟广林、刘翠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间》,约定以全南县××××区高峰背后房产(房产证号:全房字第××号、全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号。同时,被告朱育芙、钟素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育芙、钟素梅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经查实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多人起诉,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了保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全南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依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依据;3、抵押合同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依据;4、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依据;5、相应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依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依据;7、被告身份信息五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东方大药房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全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东方大药房、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全南支行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告全南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育芙与被告钟素梅系夫妻,被告钟广林与被告刘翠娥系夫妻。被告东方大药房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全南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10万元。2014年10月日,被告朱育芙、钟素梅以被告东方大药房的货款、承兑为贷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854001408120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大写)壹仟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间(决算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保证期间贰年。2015年1月29日,原告全南支行与被告东方大药房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854001501210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9.6%(年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钟广林、刘翠娥以其位于全南县××××区高峰背后房产(房产证号:全南县房产证全房字第××号、全房字第××号)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85400150121000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该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号。2015年2月2日,原告全南支行将贷款110万元一次转入被告东方大药房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大药房只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贷款1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全南支行多次向被告东方大药房、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催收,被告东方大药房、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却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全南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南支行与被告东方大药房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全南支行与被告钟广林、刘翠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全南支行与被告朱育芙、钟素梅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东方大药房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全南支行的贷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全南支行主张被告东方大药房归还贷款11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南支行主张被告东方大药房支付借款利息按其银行核心系统生成数据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钟广林、刘翠娥以其位于全南县××××区高峰背后房产为被告东方大药房的贷款11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东方大药房未如期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全南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方大药房清偿债务,被告东方大药房未清偿的,原告全南支行即抵押权人依法在贷款未清偿本息的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全南支行主张被告朱育芙、钟素梅对被告东方大药房贷款1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在本案中被告朱育芙、钟素梅对被告东方大药房贷款1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全南支行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朱育芙、钟素梅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全南支行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贷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其银行核心系统生成数据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对被告钟广林、刘翠娥以其位于全南县新城A区高峰背后房产(房产证号:全房字第××号、全房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有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育芙、钟素梅对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贷款1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6元,由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承担,限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朱育芙、钟素梅、钟广林、刘翠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