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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某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然,曾用名龙某泉,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然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长隆大道T匝道路段时,与廖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然、廖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龙某然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7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龙某1、龙某2的证言;辩护人廖某1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龙某然判处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然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然的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