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正水、向珍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水,向珍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正水,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党员,衡东县甘溪镇新杨村乡村医生,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珍锋,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正水系衡东县甘溪镇新杨村乡村医生,在甘溪镇新杨村开设了一家诊所。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康正水伪造170余名患者的身份资料、病历资料及相关医疗发票,至衡东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领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补偿款共计69万余元。被告人向珍锋帮助被告人康正水虚假申领补偿款411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正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珍锋明知他人系诈骗而提供帮助,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正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在案发后,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各患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珍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和衡东县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25个病种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可申领补偿款。被告人康正水系衡东县甘溪镇新杨村的乡村医生,在甘溪镇新杨村开设了一家诊所。衡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为了方便村民办理农合的报销业务,给被告人康正水的诊所发放了湖南省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系统的权限。被告人康正水在熟悉了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补偿款的申领程序后,产生了通过虚假申领以骗取该补偿款的念头。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康正水通过医院公示栏获取特殊门诊患者的医保卡信息,然后通过其诊所的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系统查询到特殊慢性疾病患者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特殊门诊编号等信息,或者是直接编造虚假的患者信息,至衡东县中医院附近的“佳鑫图文”打印店伪造患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是户口本复印件。同时,被告人伪造上述“患者”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或是衡阳市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并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或是衡阳市中医医院的名义开具其从衡东县甘溪卫生院领取的或是从他处购买的虚假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章不符)。待申领资料准备妥当,被告人康正水便持以上虚假的申领资料至衡东县“农合办”申领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补偿款。2016年6月10日间,被告人伪造170余名“患者”资料骗取补偿款69万余元。被告人康正水担心自己领钱次数太多,便跟被告人向珍锋说明情况,请被告人向珍锋帮其至“农合办”领取补偿款,被告人向珍锋应允。之后,被告人向珍锋于2016年8月三次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联系方式为被告人康正水领取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补偿款21185元,2016年10月三次以虚假的“何某”名义和虚假的联系方式为被告人康正水领取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补偿款20000元。 2016年8月,衡东县“农合办”异地审核股发现被告人康正水领取补偿款异常,被告人康正水向衡东县“农合办”退还骗取的补偿款201556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非税收入票据出库单、被告人康正水伪造的特殊慢性疾病鉴定申请表、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身份资料、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补偿单等虚假申领资料、衡东县“农合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刘某2、罗某1、刘某3、谢某1、谢某2、周某、颜某、侯某、刘某4、谭某、肖某1、康某、罗某2、黄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正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补偿款申领资料,多次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6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珍锋明知被告人康正水的行为系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还多次使用虚假姓名及虚假联系方式帮助其领取补偿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正水、向珍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正水辩称,自己在案发后将骗领的补偿款全部退还给了那170余位“患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被告人康正水系采用伪造虚假申领资料的方式,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疾病补偿款,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财产所有权,同时,170余位“患者”中大部分系被告人康正水虚构的,一部分“患者”虽身份真实,但申领补偿款的病历资料、门诊发票亦系被告人康正水伪造,被告人康正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补偿款交给这部分“患者”,即使被告人将其骗取的补偿款交给这部分“患者”,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退赃,而是被告人对犯罪财物的处置,故对被告人康正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诈骗中,被告人康正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向珍锋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正水于2016年8月被缉查出有虚假申领补偿款的事实后,向衡东县“农合办”退还赃款201556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向珍锋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向珍锋平时待人真诚、热情,未与邻里之间发生过矛盾,未做过违法违纪的事情,口碑好,再犯罪风险低,建议对被告人向珍锋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向珍锋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康正水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珍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康正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向珍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正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珍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狄津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