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451、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坤与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坤,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451、4116号原告(被告):蒋坤,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1002MJ98070882。法定代表人:梁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民,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坤与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以下简称蓝天学校)均不服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予以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蓝天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坤起诉称:蒋坤于2017年2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一、蒋坤双倍工资的工资基数应按每月2567元标准计算,而非最低工资标准。二、蓝天学校提供的2016年2月25日的薪资表是蒋坤在蓝天学校成立前的劳务费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薪资表没有蒋坤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蒋坤不认可社会保险金以现金方式发放,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蓝天学校应支付蒋坤为单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三、因蓝天学校未给蒋坤投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蒋坤产生的门诊费用并非大病医疗费用,应由蓝天学校承担不利后果。四、蒋坤与蓝天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超一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蒋坤要求继续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因蓝天学校导致蒋坤待岗,应支付待岗工资至蒋坤退休或安排工作直到蒋坤请辞。五、蒋坤在2017年1月15日与蓝天学校签订续任意向,并于2017年2月12日到校报到,但蓝天学校不安排蒋坤工作,也不发放待岗工资,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劳动仲裁委认定蓝天学校在2017年1月15日终止与蒋坤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蓝天学校补发给蒋坤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37元;二、蓝天学校自2016年2月至今为蒋坤补缴社会保险;三、蓝天学校支付蒋坤2017年1月、2月工资5134元;四、蓝天学校安排蒋坤岗位并支付待岗工资;五、蓝天学校报销蒋坤医疗费829.76元;六、蓝天学校补发蒋坤工资3534元(2016年7月、8月的暑假工资差额)。蓝天学校答辩并起诉称:蒋坤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用人单位提起过双倍工资的诉讼,而蒋坤未与蓝天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蒋坤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以期待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蒋坤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蓝天学校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蓝天学校已支付蒋坤工资并退还保证金,故蒋坤主张2017年1月、2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蒋坤在蓝天学校工作期间,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蓝天学校每月发放工资时已支付600元社会保险金,且蒋坤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仲裁与法院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即使需要补缴,蒋坤应返还其已领取的社会保险金。由于不参加社会保险是蒋坤的意愿,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蒋坤在寒暑假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蓝天学校按双方约定发放工资不违法法律规定,蒋坤要求补发2016年7月、8月暑假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蓝天学校无需支付蒋坤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046.70元及补发工资1228元;二、蓝天学校无需为蒋坤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与医疗保险费,并由蒋坤返还蓝天学校社保补贴5400元。蒋坤答辩称: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是蓝天学校,蓝天学校没有要求跟蒋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予以支持。蒋坤从没有书面承诺过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社会保险费的缴费金额是600元,蒋坤的月工资应当是4000多元。蓝天学校制造的表格只是为了规避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因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缴纳,蒋坤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当由蓝天学校承担。经审理查明:蓝天学校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蒋坤自蓝天学校成立时便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从事教学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蓝天学校未给蒋坤投保过社会保险。蓝天学校一共发放给蒋坤工资21253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金5200元。蒋坤在2016年7月、8月的发放工资均为800元。蒋坤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过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情况证明、登记证书、银行明细对账单、介绍信、工资表及蓝天学校、蒋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蒋坤与蓝天学校自用工之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蒋坤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未提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院确定本案处理要点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蒋坤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蒋坤在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工资表可知蒋坤每月发放的工资组成中包含社会保险金600元,而蓝天学校提供的2016年2月之后的工资表的工资组成与2016年2月的工资组成基本一致,且金额与蒋坤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虽然没有蒋坤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工资表可知,蒋坤2016年2月、2017年1月工作共计20天,其实发工资按其工作天数计算,故其中发放的社会保险金为400元(600元/月÷30天/月×20天),2016年7月、8月,蓝天学校并未发放蒋坤社会保险金,故蓝天学校一共发放给蒋坤社会保险金5200元。蓝天学校发放给蒋坤的社会保险金是用来弥补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补偿,不应计入正常的平均工资,同时考虑蓝天学校在2016年7月、8月发放给蒋坤的工资并不正常,本院根据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确认蒋坤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67.01元[(21253元-5200元-1600元)÷8.67个月]。二、关于2016年7月及8月的工资蒋坤在蓝天学校从事教学工作,而7月、8月属于学校暑假期间,蒋坤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是蓝天学校未能安排工作,故蓝天学校至少应按蒋坤的基本工资标准向蒋坤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但工资表中蒋坤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计算这两个月的工资,蓝天学校应向蒋坤支付该期间工资3320元(1660元/月×2个月),已支付1600元,尚需支付1720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蓝天学校未与蒋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认为过错在蒋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学校曾要求蒋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蒋坤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蓝天学校应向蒋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已发的工资,蓝天学校应向蒋坤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105.97元(1667.01元/月×7.67个月+1660元/月×2个月)。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2017年1月、2月的工资蓝天学校认为蒋坤于2017年1月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蓝天学校在结算2017年1月工资时已将蒋坤的保证金一并退回,且未让蒋坤在2017年1月15日以后到蓝天学校工作,蒋坤在2017年1月15日以后也未实际到蓝天学校工作过,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实在2017年1月15日已经解除。蒋坤2017年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其要求蓝天学校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2017年1月、2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免除,但社会保险费中仅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故蓝天学校应为蒋坤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具体的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缴纳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按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由蒋坤自行承担。对于蓝天学校在发放劳动报酬时一并发放的社会保险金的补偿,因蓝天学校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蓝天学校可另行主张。六、关于报销医疗费蒋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医疗费报销的相关条件,且蓝天学校另行向蒋坤发放了社会保险费的补偿,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不应完全归责为蓝天学校一方,故本院对蒋坤主张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蒋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105.97元;二、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蒋坤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1720元;三、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蒋坤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蒋坤自行承担,具体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被告)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蒋坤已预付5元、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已预付5元],由原告(被告)蒋坤、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