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义祥与李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祥,李敬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845号原告:张义祥,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敬建,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建设局职工,住阳谷县,现住阳谷县。原告张义祥与被告李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李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敬建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敬建于2010年至2013年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15000元。当时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又加之被告有固定工资,所以我于2010年2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当时分别由被告为我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2年12月份前,被告均按月付息,自2015年12月份利息未付。在我催要时,被告为我重新出具了总条,自此之后亦未付息。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李敬建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做生意需要钱,后来赔钱了,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敬建于2010年2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敬建给原告张义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2010年2月-2013年12月共向张义祥借款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敬建,2015年12月5日。”2017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总条)1张、借条(分条)3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敬建向原告张义祥借款1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违犯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祥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