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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耿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耿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34号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耿亮,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款160440.18元,违约金115602.97元(以垫付款数额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首付款加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挖掘机一台。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原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之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未能按约交纳按揭款。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到期按揭本息,被告却未能及时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垫付款160440.18元。被告耿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耿亮以首付款加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Y55C,机号11SY005307018),单价350000元。首付7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在未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数额向出卖人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耿亮)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期或逾期金额10万元以上的,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尚未付清款项的,乙方同意按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5月27日,被告耿亮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亮贷款金额28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三一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68%,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被告耿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耿亮未能按期交纳按揭款。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代为支付了被告耿亮的按揭款178990.18元,期间被告耿亮还款18550元,尚欠160440.18元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证明、欠款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耿亮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耿亮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按约履行了债务,故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对垫付款在垫付期间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只主张至2017年2月23日,本院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按揭款160440.18元,违约金115602.97元,合计2760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华审 判 员  唐礼金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