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晓辉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昆山晓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宇购物广场1幢101号。负责人:孙彬,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晓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蓬朗镇栈泾东路23号1号楼17、18号房。法定代表人:田家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华路329号、33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常州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晓辉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晓辉公司”)、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863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润发常州天宇公司上诉称,大润发公司住所地在江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大润发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863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昆山晓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大润发常州天宇公司与昆山晓辉公司签订的《生鲜区联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双方明确了“合同执行过程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此属双方解决争议之条款,双方应遵照执行;同时根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双方合同履行地即在大润发常州天宇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因此,常州市新北区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润发常州天宇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未对一审裁定理由作有效回应,仍坚持以“被告住所地管辖”等相同诉请、相同理由并依据相同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避谈双方协议管辖之约定,且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当中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为“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特别规定,与其所坚持的“被告住所地管辖”诉请不符。故上诉人大润发常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