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腾与张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腾,张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331号原告:高腾,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路,男,1997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1-1。主要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腾与被告张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张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腾诉称,2016年11月7日17时,张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腾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属实,被告张路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车辆检验合格证实无免赔、拒赔事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张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腾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针对该该事故作出第37132642016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正价评字(2017)第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鲁Q×××××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10420元”。查明,被告张路为事故车辆鲁Q×××××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腾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104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范围外的9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高腾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银行付款每个案件应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张路负担100元,原告高腾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