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4执恢12、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祥福与陆显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吴宗辉与陆显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祥福,吴宗辉,陆显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4执恢12、13、14号申请执行人:曾祥福,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长吉乡。申请执行人:吴宗辉,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八弓镇。被执行人:陆显福,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滚马乡。本院在执行曾祥福与陆显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宗辉与陆显福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陆显福向申请执人曾祥福支付房价款77480元,案件受理费574元,执行费1062元及迟延履行金;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陆显福向申请执人吴宗辉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300元及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陆显福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5.82㎡,土地使用面积85.66㎡)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62622元,并通过淘宝网进行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曾祥福、吴宗辉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同意以此标的物抵销两申请人的申请标的款、评估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2624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陆显福所有的位于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5.82㎡,土地使用面积85.66㎡,产权证号:201500580)作价26245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曾祥福、吴宗辉抵偿(2015)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其中:吴宗辉占比67%,曾祥福占比33%)。二、申请执行人曾祥福、吴宗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陆显福所有的位于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住宅(产权证号:2015005**)的查封。四、终结(2016)黔2624执恢12、13、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木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