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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尚辉与全建平、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辉,全建平,罗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04号原告:李尚辉,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建平,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罗红梅,女,生于1969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全建平妻)。原告李尚辉与被告全建平、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吴波、李宁卫、白春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建平罗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偿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逾,原告催收无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全建平、罗红梅向原告李尚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上飞现金贰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借款人全建平、罗红梅,2011年2月1日”,《协议书》载明:“利息按每季度支付,利率为每季度壹万元正”。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第一季度壹万元。现借款逾期,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同时查明,借条上所写的李尚飞与原告李尚辉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凭,借款该还。原告凭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份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收取第一季度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建平、罗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尚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时间之日止或实际履行期限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全建平、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李宁卫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