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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泛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泛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弋,广东华维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乐易。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弋,男,住上海市虹口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维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用,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泛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星公司)、李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维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星公司、李弋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将2015年11月18日改判为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货款2280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华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泛星公司与华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履约担保函》已明确约定“泛星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华维公司有权要求泛星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了货款本金欠款金额为22809.46元,但是支付利息的时间却错误认定为2015年11月18日。因为泛星公司与华维公司有关利息的书面约定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才开始计算,在2016年泛星公司分期付款,共支付了10万元。泛星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分期还款,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泛星公司、李弋的合法权益,支持泛星公司、李弋的上诉请求。华维公司辩称,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合同履约担保函》明确截至2015年11月18日泛星公司、李弋欠华维公司122809.46元,如果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2015年11月9日就可以计算利息了。《合同履约担保函》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承诺截至日是12月30日,并不是利息的起算日。华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泛星公司、李弋连带向华维公司清偿拖欠货款2280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280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泛星公司、李弋连带向华维公司支付华维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泛星公司、李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华维公司、泛星公司、李弋各方已确认华维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华维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华维公司与泛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9日23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泛星公司向华维公司采购ITOFILM导电膜。采购合同签订后,华维公司依约向泛星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泛星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华维公司、泛星公司、李弋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履约担保函》,确认泛星公司共收取了华维公司交付的价值263642.74元货物,截至2015年11月18日,泛星公司尚欠华维公司122809.46元货款未支付。泛星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华维公司有权向华维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泛星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泛星公司承担华维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有权要求李戈对泛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约担保函》签订后,泛星公司于2016年分期支付了共10万元本金(2月23日支付30000元、3月3日支付15000元、3月9日支付20000元、3月15日支付15000元、6月30日支付10000元、9月5日支付10000元),但剩余货款22809.46元货款至今未付。华维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一审诉讼中,泛星公司、李弋共同辨称,对华维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华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华维公司、泛星公司、李弋已确认欠款和担保的事实,且泛星公司、李弋明确表示同意华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华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泛星公司、李弋连带向华维公司支付货款22809.46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9.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泛星公司、李弋连带赔偿华维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保全费1156元(已由华维公司预交),由华维公司负担受理费2373元、保全费804元,泛星公司、李弋负担受理费630元、保全费35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华维公司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华维公司当庭陈述其诉讼请求为:“由于被告此后已经向我方支付了10万元,故我方的起诉金额予以坚守,现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1、2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2280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809.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泛星公司、李弋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律师答辩称:“我方同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审法官问:“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无异议?”泛星公司、李弋答:“没有异议”,并在该次庭审中对华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华维公司提交了案涉《合同履约担保函》作为证据,泛星公司、李弋对于华维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利息应以22809.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表示无异议。在一审判决后,泛星公司、李弋上诉主张其已在《合同履约担保函》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故应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对于变更一审自认事实的理由并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泛星公司、李弋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泛星公司、李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泛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