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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俭与王武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王武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683号原告:王俭,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艳(系原告妻子),住蓟州区。被告:王武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王俭与被告王武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给予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于2016年筹备盖房时,与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协商如何盖房问题。2016年3月17日,经村民调解,在村干部参与下共同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原告盖房有关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原告盖房的高度与东邻居张军已盖好的房屋高度为准,原告按协议建房,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因双方相邻之间有约2米宽的集体土地,当时协议约定留给被告1米宽度,其余由原告盖房,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费3500元,双方当事人及中证人、村干部、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又有村委干部参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捣乱使工人无法施工,并拆毁已垒好的墙砖,造成原告财产极大损失,最后造成原告停止了施工。原告无奈,请求村干部制止被告不法行为。被告向村干部提出要原告给其30000元,才准许原告盖房施工。村干部调解后让原告给予被告12000元,原告从心内是十分不情愿,但是为盖房只好违心在协议书上签上名字。原告认为,被告趁原告盖房之机索要钱财是违法的,而且原告是按照协议履行,无违反协议的行为,被告再次索要钱财的行为违法。其次,原告盖房未影响被告通风,也未超出原协议规定的高度。被告再次索要钱财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王武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体现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福生的证明一份;2、被告及其父亲阻止原告施工现场的视频2份;3、2016年3月17日,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各一份;4、蓟县乡村建设申请表及管理专用表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6、村干部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闻某、卢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土地是被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发生冲有其他原因;对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建二层楼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作为村干部不应该作为证人,二位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应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认定,而不能由外村某个村民证明,故北辛庄村民张福生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6年3月,原告翻建新房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但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施工给被告造成不便,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补偿12000元。原告将12000元交给村主任闻福忠保管,原告建房主体完工封顶后,由闻福忠将此款12000元给付被告;二、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建二层楼房,不得干涉。三、原告继续施工仍保持现基础宽度为9.1米,两层总计高度不超过7米等内容。……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2016年3月17日协议第四条不再继续执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双方无其它争议。立协议人:甲方王俭乙方王伍军2017年3月1日。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索要钱财无依据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符合法定无效合同构成的相关情形,该协议书是基于原告所建楼房与被告房屋相邻的相邻权益发生纠纷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自认给付被告补偿款12000元并无不妥。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