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查红娇与杨家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红娇,杨家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047号原告:查红娇,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杨家福,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查红娇与被告杨家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红娇,被告杨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红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家福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6329.37元,误工费1688.04元(93.78元/天×18天),护理费1031.58元(93.7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9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杨家福与原告之父杨家顺有宅基地纠纷一直怀恨在心。2017年3月9日8时,原告在弥阳镇××××村小市场门口买菜,被告趁原告不备,用从地上捡起的石头砸向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在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开支医疗费、担架护理费6329.37元。事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18日,经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健康权产生的损失,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家福辩称:我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原告作为小辈,其多次说一些不实的语言污辱损害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查红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弥勒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担架费40元的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页),欲证实原告受伤于2017年3月9日被被告无故打伤,当天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顶部、右额部及右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无名指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044.97元,门诊检查两次共计244.4元,担架费40元,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医院出具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一周。2、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作后,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原告的受伤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杨家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被告杨家福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查红娇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拒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查红娇系被告杨家福之弟杨家顺的女儿。原告之父与被告杨家福因家庭财产分割等原因相互产生矛盾,两家积怨较深。2017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家福在弥阳镇××××村小市场遇到原告查红娇,被告拾起地上的石块将原告头部砸伤,经他人劝阻停息。原告查红娇被亲友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查红娇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顶部、右额部及右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无名指皮肤擦伤。原告在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044.97元,门诊检查两次共计244.4元,担架费4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全休一周。2017年4月21日,经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要求,原告查红娇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查红娇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分割财产等产生争议,双方均应通过正当的方式寻求妥善解决。被告杨家福与原告查红娇相遇后,被告无故主动殴打原告,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不客观,本院根据实际依法支持两人各两次的交通费16元,其余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查红娇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289.37元,含担架费40元,误工费1688.04元(93.78元/天×18天),护理费1031.58元(93.7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元,共计10314.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家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查红娇被致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14.99元。二、驳回原告查红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林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