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开元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彭强强、被告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开元工程机械厂,彭强强,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初3366号原告:莱州市开元工程机械厂。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牛晓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彭强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玉,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莱州市开元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彭强强、被告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州市开元工程机械厂撤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诉讼保全费412元,共计78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