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与威海进兴纸业有限公司、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威海进兴纸业有限公司,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威海富润投资有限公司,吴波,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9645911325),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17号。负责人:张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进兴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37024050),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黄海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执行董事。被告: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13751552H),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12楼。法定代表人:吴波。被告:威海富润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022800254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C6层。法定代表人:吴波。被告:吴波(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9********),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岳霞(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5********),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与被告威海进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纸业”)、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大厦”)、威海富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投资”)、吴波、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阳、董秀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进兴纸业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56254.97元,合计3356254.97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方法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进兴纸业偿付律师费49800元;3、原告对被告进兴纸业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吴波、岳霞对被告进兴纸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兴纸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进兴纸业以自有的位于威海市黄海路-69-1号、-69-2号和-69-3号房产为其在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55.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波、岳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吴波、岳霞为被告进兴纸业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17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融大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金融大厦为被告进兴纸业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17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润投资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富润投资为被告进兴纸业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1700万元。上述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形式等都做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兴纸业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进兴纸业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进兴纸业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进兴纸业拒绝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五被告进兴纸业、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吴波、岳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兴纸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进兴纸业以位于威海经区黄海路-69-1号、-69-2号和-69-3号房产设定抵押,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555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被告进兴纸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进兴纸业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进兴纸业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进兴纸业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进兴纸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兴纸业赔偿损失并处分抵押财产。与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进兴纸业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原告及被告进兴纸业的公章。2012年6月7日,被告进兴纸业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黄海路-69-1号、-69-2号和-69-3号房产提供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555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波、岳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吴波、岳霞为债务人被告进兴纸业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被告吴波、岳霞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吴波、岳霞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吴波、岳霞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吴波、岳霞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波、岳霞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原告公章,并有被告吴波、岳霞的签字捺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为被告进兴纸业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原告及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公章,并有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吴波的签字。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兴纸业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进兴纸业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9%,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99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进行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被告进兴纸业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将被告进兴纸业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进兴纸业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被告进兴纸业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被告进兴纸业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被告进兴纸业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被告进兴纸业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进兴纸业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进兴纸业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进兴纸业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进兴纸业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原告及被告进兴纸业公章。2015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进兴纸业发放了3300000元贷款,被告进兴纸业在贷款转存凭证上加盖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进兴纸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进兴纸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56254.97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9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凭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已于庭前向五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等,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兴纸业发放了贷款,被告进兴纸业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查明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进兴纸业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56254.97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其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兴纸业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同时,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吴波、岳霞对被告进兴纸业因借款产生的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系列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四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吴波、岳霞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四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应认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兴纸业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进兴纸业以其名下三套房产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在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兴纸业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56254.97元;二、被告进兴纸业偿还原告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进兴纸业偿还原告律师费49800元;四、四被告金融大厦、富润投资、吴波、岳霞对被告进兴纸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进兴纸业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五、原告对被告进兴纸业名下的位于威海黄海路-69-1号、-69-2号、-69-3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良 芳人民陪审员 徐 海 良人民陪审员 张 华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云 飞书 记 员 连晓娟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