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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藁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并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共透支本金43787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该仍拒不归还欠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农业银行还清全部欠款本息。针对上述指控,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藁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并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787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该仍拒不归还欠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农业银行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薛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行工作人员。我们发现崔某某持有的卡有不良透支,截止到2016年5月共拖欠本金43787元。我和同事刘某某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持《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多次到崔某某家里催收还款,并告知其拖欠银行的数额及信用卡逾期后不按时归还应负的法律责任,崔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2、刘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行工作人员。其证言与薛某某证言基本一致。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3月,藁城农行的工作人员上门给我办了一张额度为38000元的信用卡,我拖欠银行大概4万多。我平时日常消费使用,有时做生意资金转不开,也套取过现金,是通过POS机套取的现金。信用卡透支超期后,银行的工作人员上晋州找我催收过,也叫我到藁城农行来过,也给我打过电话,我还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和农行的人一起照过相。我做生意资金链断了,别人欠我的钱给不了,我没钱还拖欠银行钱。4、崔某某还款证明、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等相关书证。5、到案经过,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传唤被告人崔某某到该分局接受讯问。6、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偿还银行欠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邓秀彩人民陪审员  张巧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