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凤春、李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凤春,李准,安康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凤春,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准,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凤春、李准因与被上诉人安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凤春、李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义,被上诉人安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石凤春、李准上诉称,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泌阳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本案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豫1726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凤春、李准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石凤春、李准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凤春、李准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