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祖琼与李灯香、汪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琼,李灯香,汪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2号原告:肖祖琼,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灯香,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汪付荣,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肖祖琼诉被告李灯香、汪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灯香、汪付荣外出具体地址不祥,需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灯香、汪付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祖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灯香和汪付荣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起直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灯香和汪付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该本金时止,其余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该本金时止。事实理由:被告李灯香先后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分别为600元、600元、6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2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且被告一家外出,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判如所请。被告李灯香、汪付荣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灯香与汪付荣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离婚;3、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李灯香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4、宜宾市商业银行存折1本,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5、筠连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录音光盘1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腾达镇官井村三组组长汪付民的笔录,汪付民证明二被告现已外出的事实。被告李灯香、汪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灯香、汪付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灯香向原告肖祖琼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祖琼4万元整(肆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需要时提前半个月通知归还。此据借款人:李灯香(捺印)2013年元月13日”。被告李灯香出具该借条后,原告肖祖琼将现金40000元交与被告李灯香。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灯香又向原告肖祖琼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祖琼现金叁万元正,按月付息陆佰元正,借用时间(壹年)归还。此据李灯香(捺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灯香出具该借条后,原告肖祖琼将现金30000元交与被告李灯香。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灯香再次向原告肖祖琼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祖琼叁万元整,每月付利600元。借款人:李灯香(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灯香出具该借条后,原告肖祖琼将现金30000元交与被告李灯香。被告李灯香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灯香出具的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1月13日的《借条》及2013年11月29日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系被告李灯香女儿汪国容书写,李灯香在其名字上捺印;2013年8月28日的《收条》内容及签名系案外人邓辂权书写,李灯香在其名字上捺印,邓辂权将借条错写为收条,系笔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灯香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肖祖琼借款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灯香出具的《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宜宾市商业银行存折、筠连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灯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灯香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8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其余6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现有权主张被告李灯香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灯香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灯香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时止的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6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汪付荣与李灯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汪付荣与被告李灯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虽双方现已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汪付荣仍应与被告李灯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灯香、汪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祖琼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中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其余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灯香、汪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纯华审判员 曾本胜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