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海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洋,曾用名李海阳,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辰、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洋在方城县东方新城小区内采用敲门方式探知1号楼1单元2304室张某家中无人,利用开锁工具将张燕晓家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张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红色挎包内10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6月18日,李海洋在方城县名都商务宾馆222房间内被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剩余赃款8360元。案发后,李海洋亲属退赔现金1700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1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海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人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海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开锁工具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洋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