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兴文县广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喜刚,兴文县广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335号申请执行人魏喜刚,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兴文县广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土红坳村5组。法定代表人:曾俊。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喜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兴文县广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528民初2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川1528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