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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金清与黄义忠、郑建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清,黄义忠,郑建红,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732号原告:柯金清,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荔城区。被告:郑建红,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被告: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村(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九华鞋厂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551047-5。法定代表人:郑喜玉,总经理。柯金清与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郑建红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柯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金清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判令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郑建红归还柯金清加工款98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柯金清在涵江区经营永盛高频厂,经营项目为鞋类来料加工。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因鞋面制作业务上的需求通过黄义忠拿材料给柯金清加工。2015年7月25日,黄义忠与柯金清结算,尚欠柯金清加工款98100元,同时约定将于2015年12月份前归还3万元,2016年6月前归还3万元,2016年12月前还清余款,有黄义忠亲笔书写的《货款结算单》一份在案为凭。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莆田市福利鞋业有限公司和黄义忠对所欠款项未向柯金清偿还,严重损害了柯金清的合法权益。经查明,黄义忠与郑建红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黄义忠与郑建红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建红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郑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销鞋子,陆续通过其业务人员黄义忠委托柯金清经营的永盛高频厂加工鞋面材料。经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结算,共结欠加工款98100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的金额为40690元的结算单没有原件,必须由柯金清提供原件,否则扣减40690元)。黄义忠在该份《货款结算单》签名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予以确认。之后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并无主动偿还加工款。经柯金清催讨,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仍未还款,致诉讼。在庭审中经本院责令柯金清提供2014年8月20日金额为40690元的结算单原件,但其没有提供。以上事实有柯金清提供的柯金清身份证明、《货款结算单》各一份和柯金清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柯金清加工鞋材,在结算单上结算加工款,双方构成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结算单上体现的本案委托方为柯金清(永盛高频厂),该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以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黄义忠系履行公司职责行为,故本案的债务与黄义忠无关。郑建红作为黄义忠的妻子,郑建红亦应与本案债务无关。柯金清向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催讨加工款中因包括结算单特别注明应扣减如不能提供原件的结算款,而柯金清无法向本院提供,所以其主张的加工款应作相应扣减,待提供原件后另行起诉。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尚欠57410元加工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故本院对柯金清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柯金清加工款5741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柯金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林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即“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