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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西元与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西元,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西元,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寺前镇。法定代表人:詹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兴,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严西元因诉被申请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寺前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行终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西元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寺前镇政府一直主张赔付申请人的损失,由于双方未达成共识,导致赔偿款一直未落实到位。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终9号裁定,依法重新审理;2.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寺前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交的与二审合议庭法官录音不能当证人证言使用。其余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裁定以前,并非新证据,也不能引起时效中断。(二)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严西元认为其房屋被寺前镇政府强拆,给其造成其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寺前镇政府赔偿因扩街给其造成的房屋及土地损失3898240元,维权造成的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此可见,本案是申请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既未提供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法院以严西元提起诉讼时,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虽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关于申请人严西元提交的新证据,因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均为针对证明案件事实,而非证明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和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严西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西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