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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3月15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30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2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代东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酒后要求进入魏县行政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员进行探视,在被工作人员拒绝后,对行政拘留所值班民警进行谩骂,被告人王某某强行从大门进入行政拘留所大院,被告人郭某某从大门上方翻进拘留所院内,对行政拘留所所长陈某与民警王某进行谩骂和殴打,严重妨害了拘留所的正常工作。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亲属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了魏县拘留所陈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张某、尹某、宋某、房某等人的证言,有辨认笔录、��验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酒后窜至魏县拘留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强行探视被拘留人员,并对值勤民警进行谩骂、殴打,妨害了工作人员的正常履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魏县拘留所值勤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