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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9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974常州市后肖金鸿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后肖金鸿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9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后肖金鸿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管伟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动力创业中心22号楼B4。法定代表人:靡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常州市后肖金鸿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后肖金鸿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74468.5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4468.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后肖金鸿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有应收款,本院核实后,已向对方单位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该款项予以冻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应收款,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