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鸿基拉丝厂与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鸿基拉丝厂,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新,张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4208号之一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鸿基拉丝厂,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XM。执行事务合伙人:区春宜,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厂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2B。法定代表人:王新。被告:王新(曾用名:王馨),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宏宇,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鸿基拉丝厂(以下简称鸿基拉丝厂)诉被告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配件公司)、王新、张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被告新宇配件公司、王新、张宏宇已向原告鸿基拉丝厂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宇配件公司、王新、张宏宇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鸿基拉丝厂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新、张宏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3.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鸿基拉丝厂自愿负担。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