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德罗与江涛、吕洪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罗,江涛,吕洪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624号原告:李德罗,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权(李德罗丈夫),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江涛,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吕洪湖,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德罗与被告江涛、吕洪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吕洪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0日,被告江涛、吕洪湖夫妇以经营汽车润滑油门市为名,向李德罗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涛、吕洪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江涛、吕洪湖共同向李德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正(¥.1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李德罗向江涛、吕洪湖交付款项之后,经李德罗催要,江涛、吕洪湖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罗与被告江涛、吕洪湖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德罗按照约定向江涛、吕洪湖交付款项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吕洪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德罗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德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江涛、吕洪湖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