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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1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甲,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8357267X7。负责人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碑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枫、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甲、永安财保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OVM**号小型轿车沿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快速干道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皮肤挫伤。中医诊断:头部内伤。2016年2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对此事故作出61040202016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未愈出院。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更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8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诉状的事实及理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甲辩称:答辩人是车主,张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保碑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等质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叫张斌,车主是张某某甲、驾驶人是张某某,需要查询三人之间的关系,同意在3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OVM**号小型轿车沿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快速干道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皮肤挫伤。中医诊断:头部内伤。2016年2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对此事故作出61040202016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未愈出院。住院前花费急诊费用1935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予以垫付,花费住院医疗费37196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256.9元,以上除急诊费用外总计38452.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3640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口服改善脑功能药物,陪护下休养一月,适当活动,营养支持,舒畅情志,定期复查,发现问题及时就诊(如硬膜下积液或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系陕西军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由陕西军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愈出院后,在家继续休养治疗,直至2016年12月18日正式上班,期间原告无收入,原告在事故之前月平均收入为43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因原告照料生病妻子及之后办理妻子丧葬事宜,未正常全勤上班,故收入较平时收入低,对以上情况,原告提供有工资表、公司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于庭后赴原告单位核实了解,情况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予以护理,二人误工损失共计为6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由刘某乙护理一个月。本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碑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甲,驾驶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摩托车经保险公司估损,确认损失为19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误工证明、陕西军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估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因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碑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0387.9元,属于实际门诊及住院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22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请求合理,因原告病情较重,未愈出院后一直随诊,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营养期,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合计43237.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碑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支付10000元;剩余3323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43000元(4300元/月×10月=4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未愈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身体状况无法适应正常上班的需要,10个月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计6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因出院医嘱中载明有出院后陪护一个月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误工和护理费损失共计5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碑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碑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张某某已经实际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335元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碑林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剩余2833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甲雇佣的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依法应由张某某甲承担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某甲为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的在赔偿中应扣除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应查询投保人与本案被告张某某、车主张某某甲的关系一节,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4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损失4902.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8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