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财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管某与刘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管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财保82号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申请人:管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申请人张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申请人采用首付款加银行贷款购买此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机构版)》和《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申请人于当日向西安银行新城支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申请人在《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时间内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8万元整存入“专用账户”。2017年7月7日西安银行新城支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80万元,当天贷款额80万元已全部转入《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的“专用账户”。在申请人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刘某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表示不再售卖。因情况紧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和另行抵押房产,导致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采取查封、扣押评估值约160万元房产的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房产(位于西安市××新区××室(××湖××楼××单元××室),房产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号)。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1600000元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刘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X号X幢X室(中海御湖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9.5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以上房屋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1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殷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镇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娅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