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植莲、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植莲,王艳,王某,毛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植莲,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王忠奇的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女,汉族,1992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忠奇的女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罗植莲,基本信息同上,系王某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金凤,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植莲、王艳、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毛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植莲、王艳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植莲,被上诉人毛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植莲、王艳、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1、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王忠奇的3份借条,不能证明为王忠奇所出具,王忠奇去世前后,上诉人从未听闻王忠奇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6月至9月份,在另一案件中被上诉人女儿刘庆同样向上诉人主张在2011年3月借给王忠奇400000元款,作为母女的毛金凤和刘庆,普通工薪家庭,月收入几千元,在一年内向王忠奇出借高达950000元的现金,与其实际收入不符;3、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550000元债权不真实。上诉人查找王忠奇相关遗物时发现,被上诉人所称的550000元借款之后,被上诉人曾向王忠奇借款300000元,依法应当折抵。同时根据上诉人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王忠奇所做的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项目,系被上诉人与王忠奇合伙承建,王忠奇已经在2010年和2015年单方偿还了被上诉人与王忠奇大别山农贸市场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的工程材料款626460元。对此,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忠奇与被上诉人平均承担。王忠奇单方偿还完毕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王忠奇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欠款。被上诉人向王忠奇借款300000元及王忠奇替被上诉人偿还的300000多元债务,王忠奇已经全额付清了被上诉人所称的550000元借款,且多支付了100000余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罗植莲自2008年起就因夫妻关系不和与王忠奇分居生活,对于王忠奇在外是否挣钱或借债均不知情,与罗植莲共同生活的王艳、王某,也从未收到王忠奇的钱款支助,上诉人没有用过王忠奇一分钱,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罗植莲承担;作为王忠奇子女王艳、王某没有用过涉案借款,根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也未从王忠奇处继承任何财产,同时明确放弃对王忠奇遗产的继承,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经向王忠奇或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主张过任何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更无法律依据支持在借款发生后的第二天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推断被上诉人一直向王忠奇催要借款,没有依据,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毛金凤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对借贷人王忠奇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住院期间在身边陪护、病故后进行安葬的事实始终是认可的,虽在一审和上诉中对王忠奇出具的欠条及借贷事实固持己见,但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庭审中再三提示,上诉人有权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选择了放弃。事实证明,上诉人建立在无据基础上的所有推定不能抗辩答辩人与王忠奇客观形成的借贷事实;2、民间资本作为一种投资渠道,具有灵活性、方便、利高、融资快等特点。答辩人为朋友王忠奇工程施工资金短缺救急,把亲戚、朋友各自的闲散资金集中一并转借的,上诉人以大额借款无银行交易抗辩借款客观发生的事实纯属无理、无据狡辩;二、上诉人诉称所谓的借款、冲抵、合伙均不属实。1、王忠奇生前在承包工程期间通过答辩人之手借款多笔,一部分是答辩人从朋友处临时拆借又及时清偿的,未拖欠的均不包含在本案起诉标的额范围内,所以不存在冲抵之说。2、答辩人与王忠奇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关于王忠奇拖欠工程材料款的经过是:王忠奇找答辩人说平桥农贸市场工程急需钢材又无现金支付,发包方承诺建到一层就全部付清,问答辩人是否认识有卖钢材的人,出于帮忙,随手给一个叫张正森的朋友打了电话,张正森因为对我的信任就答应带答辩人、王忠奇一起到他认识的一家卖钢材的老板看看,当时王忠奇是带着盖有公章的合同去的,后来在签《钢材购销合同》时,经销人提出让我和张正森签字,说是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不需要再去公证处公证了。合同的签字只起证明作用,根本不存在所谓合伙。三、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1、王忠奇生前与罗植莲是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居住,××重期间罗植莲也是以妻子身份陪护,××故后也是由罗植莲母子女共同安葬;2、××故后,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答辩人将其合法继承人列为债务主体是有法律依据的;3、放弃继承权是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本无可厚非。但据答辩人起诉前到王忠奇承包的工地向发包方了解,王忠奇患病期间已经领取有百余万元工程款去向不明(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有待相关执法部门继续追查,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基于上诉人均是王忠奇的直系亲属,××重期间直接有接触的人,不能排除共同参与转移财产嫌疑,因此,在尚未确定王忠奇生前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是否存在可供继承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等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声明放弃继承权,是建立在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仅显失公平,且于理不通、于法不符。四、答辩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法可依,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王忠奇生前向答辩人借款是用于其承建的信阳市平桥区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王承诺说只要工程决算拿到工程款就立即还钱,但直至××故工程款也未清洁。答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就是2017年3月份得知××故的消息后立即起诉的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植莲偿还原告毛金凤借款550000元及利息,罗植莲、王艳、王某在继承王忠奇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奇系被告罗植莲的丈夫,被告王艳、王某系王忠奇与罗植莲的子女,2017年2月10日,××故。原告毛金凤持王忠奇出具的三份借款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该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毛金凤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2010年6月29日,王忠奇”、“借条,今借毛金凤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2010年9月6日,王忠奇。”、“借条,今借毛金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2010年9月26日,王忠奇”。以上借款合计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金凤持王忠奇出具的借款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罗植莲、王艳、王某虽不认可借款条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借款条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已履行了举证的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且原告在庭审后,再次确认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原告与王忠奇系朋友关系,借给王忠奇55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不是一个小数目,可以合理推断原告一直在向王忠奇催款,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王忠奇在原告处借款发生在王忠奇与被告罗植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植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忠奇的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忠奇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植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植莲和被告王艳、王某在庭审中放弃继承王忠奇遗产权利的申请,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被告在本案中仍应当在继承或保管的王忠奇的遗产中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在借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年利率6%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植莲向原告毛金凤支付现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7日始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植莲、王艳、王某在继承或保管的王忠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植莲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毛金凤向王忠奇出具借条六张、收条一张,共计金额31万元(借条为:2011年1月6日,金额2万元;2011年1月26日,金额为1万元;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1万元;2011年3月31日,金额1万元;2011年10月1日,金额为20万元;2012年9月30日,金额为5万元;6月5日收条,金额1万元),证明毛金凤向王忠奇借款31万元,应从本案借款中冲抵;2、毛金凤向任海林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证明毛金凤与王忠奇为合伙关系,毛金凤收到合伙工程款,王忠奇应得的合伙工程款应从借款中扣减;3、2015年2月18日瑞丰公司余慧出具的收到王忠奇、毛金凤钢材款10万元收条,证明毛金凤与王忠奇系合伙关系,王忠奇替合伙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借款中扣减;4、欠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日,金额为337916元;2010年11月29日,金额为188544元),该款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5、协议书一份(甲方王忠奇,乙方毛金凤,丙方黄喜),证明三方合伙关系。毛金凤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应当提交,如果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有意愿以和解方式解决,答辩人同意用6张欠条冲抵,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为核实上诉人提供证据,本院传票传唤毛金凤于2017年7月5日到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所有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毛金凤出具的六张借条真实,同意法院依法处理;对出具的10000元收条(6月5日,未注明年份),用于临时借款,很快就及时归还,但归还时收条没有抽回。2、对余慧及瑞丰公司出具的王忠奇、毛金凤收到钢材款收条及王忠奇、毛金凤出具的两张欠瑞丰公司钢材款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毛金凤与王忠奇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毛金凤是王忠奇购买钢材的介绍人,余慧要求介绍人签字,这样毛金凤才在收条及欠条上签字,实际是王忠奇个人欠款,该款余慧在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3、王忠奇、毛金凤、黄喜三人协议及毛金凤向任海林出具的收条,该协议虽然显示毛金凤是合伙人,但王忠奇口头承诺让毛金凤当合伙会计,××,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黄喜出资的钱由毛金凤通过建设银行退还给黄喜,先后退回黄喜投资款450000元、57000元,共计507000元;毛金凤向任海林出具的收到土埂工程款,该收条不应由王忠奇持有,由于三方协议没有履行,毛金凤承包了任海林发包的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任海林支付毛金凤100000元,该款与王忠奇无关。为此,毛金凤提供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柜员机向黄喜汇投资款凭证等新证据,证明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王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称黄喜退出后,该工程由毛金凤与王忠奇继续施工,毛金凤收到任海林工程款100000元就是毛金凤与王忠奇合伙利润分红款,我们有权凭协议书起诉毛金凤。经庭审质证及对毛金凤本人询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王忠奇生前与毛金凤间存在互负债务,毛金凤出具的借条及一张收条累计金额310000元可以从借款中扣减;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据,毛金凤虽然不认可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具有关联性、王忠奇生前是否替毛金凤支付他人债务及毛金凤收到任海林工程款等能否证明王忠奇对毛金凤享有债权,有待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三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王忠奇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互负债务,王忠奇是否替被上诉人偿还了共同债务,是否应从借款中抵消或扣减;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王忠奇生前向被上诉人毛金凤借款550000元,有王忠奇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该三张借条是王忠奇与毛金凤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毛金凤作为债权人在向上诉人罗植莲等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出示了借条等证据,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罗植莲等反驳毛金凤的请求、否认借款的存在及真实性,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出具相反的证据。但截止二审诉讼,罗植莲等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未能推翻毛金凤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亦未对借条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涉案借款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债权人主张、一审法院立案日起(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按年利率6%计算,罗植莲等以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一审对利息起始时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罗植莲、王艳、王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忠奇与罗植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植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毛金凤与王忠奇曾约定该债务为王忠奇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植莲与王忠奇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植莲丈夫王忠奇所书写的借条,是上述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毛金凤和罗植莲应按借条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罗植莲等称王忠奇生前借款本人不知道、用于何处不知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婚姻法》及《民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王艳、王某是罗植莲与王忠奇的子女,本案债务形成时,王艳尚在上学,王某尚未成年,一、二审诉讼期间其二人的经济仍未独立,罗植莲、王艳、王某虽然书面申请放弃对王忠奇遗产权利的继承,但涉及遗产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罗植莲、王艳、王某均属王忠奇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要继承或保管王忠奇遗产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罗植莲、王艳、王某在继承或保管王忠奇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罗植莲、王艳、王某以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王忠奇与毛金凤是否存在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是否予以抵消及王忠奇与毛金凤是否建立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间王忠奇替毛金凤偿还的共同债务是否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减等问题。毛金凤对罗植莲等提供的由毛金凤出具的六张借条及一张收条共计金额310000元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该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属借款性质。罗植莲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提起反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互负债务可以抵消;抵消后王忠奇尚欠借款240000元(550000元-310000元),该款应当由罗植莲偿还,罗植莲等该上诉理由成立,本案改判系出现新证据所致。本院判决六笔借款及一笔收条债权抵消后,该债权凭证自动作废(该债权凭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罗植莲等拒不交纳原件、复印件留存在卷);毛金凤虽然对罗植莲等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认可,但因罗植莲主张毛金凤与王忠奇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忠奇生前是否替毛金凤支付他人债务、毛金凤是否收取他人钱款、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存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毛金凤提供王忠奇出具的借条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毛金凤与王忠奇之间存在互负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罗植莲等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债务依法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罗植莲、王艳、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含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植莲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毛金凤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毛金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650元,由被上诉人毛金凤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罗植莲等负担;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罗植莲等负担(上诉人罗植莲等申请免交获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印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