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海峰、王紫霜等与陈荣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陈荣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32号原告:王海峰,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原告:王紫霜(系王海峰女儿),女,生于2000年11月16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原告:王楚涵(系王海峰儿子),男,生于2009年2月2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洲(系王海峰弟弟),男,生于1980年5月27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来,男,生于1955年7月13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号第*层。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与被告陈荣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洲、丁世英,被告陈荣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08时40分许,王海峰驾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向696KM+500M处时,车辆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陈荣来驾驶鄂冀B×××××5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海峰受伤、王海峰妻子周彩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王海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彩虹无责任冀B×××××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荣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陈荣来责任很小,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08时40分许,王海峰驾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向696KM+500M处时,车辆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陈荣来驾驶鄂冀B×××××5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海峰及其妻子周彩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王海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彩虹无责任。王海峰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9760.39元。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外院继续治疗。王海峰从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次日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69818.44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引流术后;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侧第2-4趾骨基底部多发骨折;5、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行抗感染、改善血液循环及促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切口若无异常,术后14天拆线;2、术后1、3、6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开始扶双拐下床行走,并渐单拐行走,逐步弃拐行走;3、补充钙质,加强营养,多饮水,预防褥疮等并发症;4、不适随诊。周彩虹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10412.28元。出院诊断:1、高位截瘫;2、颈5椎完全滑脱,颈6、7椎体前缘骨折;3、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腰1-4椎体横突骨折,腰4棘突骨骨折;4、双侧顶部皮下血肿;5、双肺挫裂伤、左侧局限性气胸、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侧耻骨下肢及髋臼骨折;7、分布性休克。医疗护理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周彩虹从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次日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3日转至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2017年4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彩虹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质进行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彩虹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对周彩虹医疗费部分损失仅对其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0412.28元提出诉讼请求。5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陈荣来,陈荣来冀B×××××2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关于原告周彩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所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周彩虹生前居住地为邳州市运河镇新张庄村高庄组,新张庄村属于农村群众自治组织,应认定其居住地为农村;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也没有举证证明周彩虹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提出按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彩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死亡,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王海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578.83元(69818.44+9760.39)、护理费1738.44元(4230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953.74元(47241元/年÷365天×15天),共计84021.01元。周彩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12.28元、误工费2943.54元(37048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3360.98元(42302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6568元(14428元/年×12年÷2)、丧葬费23578元(47156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0432.8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474453.81元,由陈荣来赔偿142336.14元(474453.8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荣来赔偿王海峰、王紫霜、王楚涵14233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王海峰负担1275元,由陈荣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丹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