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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心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怡,杨海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031号原告:黄心怡,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丁洪华(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黄营组。法定代理人:黄贞(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黄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原告黄心怡与被告杨海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心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海滨、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3元、眼镜损失费1,1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杨海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因另一伤者即案外人黄贞伤势较重,因此未留意原告是否佩戴眼镜、眼镜是否损坏等情况。原告配镜日期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不符合常理,且开具眼镜发票的机构为外省市医院,不具备配镜资质,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4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弄XXX号东侧路口,被告杨海滨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黄贞由西向东通行,因双方均违反让行规定,致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黄贞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黄心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贞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心怡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443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支出眼镜费用1,180元。因就赔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讼。另查明:牌号为沪C2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沪C2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海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定443元;2、眼镜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眼睛近视,在事故中佩戴的眼镜受损在情理中,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证明配镜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心怡医疗费443元、眼镜损失费1,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海滨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