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特46号申请人: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水富县向家坝镇沙坪东路*栋*****号。负责人:杨道明。委托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仙灵,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西郊天池居委会***号*楼。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人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6)昭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1、撤销(2016)昭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理由是:1、仲裁委无权就裁决事项进行仲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系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申请人无权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仅能配合办理,昭通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属无权仲裁;2、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①申请人选仲裁员的资格被剥夺,②仲裁庭组成后未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而是第二次开庭口头告知,第三次开庭才书面告知,③首席仲裁员言词不当,应当回避而未回避,④第二次开庭仅有一名仲裁员,⑤仲裁庭未在4个月的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扣除鉴定时间已实际超期6个月,⑥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⑦被申请人提出三项仲裁申请,但仅对一项请求提出缓交仲裁费申请,按照《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未足额缴纳仲裁费且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部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⑧申请人依法未参加第一、四次仲裁开庭;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第三次仲裁庭庭审中认可与李勤有关联,合同中购房单价与市场价存在巨大差异,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远大于购房合同约定金额等均与常理不符,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1、本案解决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有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2、本案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全额缴纳仲裁费,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仲裁委已经将相应的仲裁员名单、仲裁规则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进行签收,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选取仲裁员且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其代理律师未提供任何委托代理手续的前提下,要求仲裁委延期审理,原本仲裁员可以直接缺席裁决,但基于谨慎及保障申请人权益,组织双方再次开庭,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鉴定,但未提供部分检材,应按照举证规则承担责任;3、本案中所有证据均进行过质证,商品房买卖有收据、转款凭证,申请人提出本案实际系民间借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查明: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向昭通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其与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昭通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仲裁申请。昭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昭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2038元。三、案件受理费14420元,案件处理费4326元,合计18746元,由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核实,昭通仲裁委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除第一次、第四次开庭外,各方当事人均参与庭审,第二次开庭笔录无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签字,裁决书上依据的证据均在庭审时予以举证、质证。庭审后,仲裁庭对案件予以评议,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进行签收。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城市建设过程中,办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法律赋予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为被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仅有协助配合办理的义务,昭通仲裁委员会不能对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进行约束,也无权对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作出裁决,因此,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裁决属无权仲裁,应当予以撤销。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昭通仲裁委在本案第一、三、四次开庭中均有当事人、仲裁参与人及仲裁员许林、许定虎、李应祥、书记员袁兢参与开庭,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但第二次开庭全程仅仲裁员李应祥进行主持,且开庭笔录无三位仲裁员、书记员和当事人、仲裁参与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本案仲裁第二次开庭笔录未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检查核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且第二次开庭仅有一名仲裁员主持及仲裁员、书记员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程序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的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的其余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实际不符,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及第二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6)昭仲裁字第2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宜宾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赛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