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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字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明,男,1991年2月4日生,住巍山县。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字明酒后驾驶牌照为云Lxx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巍山县南诏镇关南线K56+800M处时撞到吴某1、郑某某、吴某2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牌照云Lxxx**号小型轿车、云Lxx**号正三轮车、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郑某某、吴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字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9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字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瑞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