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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63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张某某将其非法购买他人的20份身份证信息,通过QQ聊天工具提供给李某某(已判刑),由李某某通过他人在桂林银行骗领20张银行卡(借记卡),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15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得,用于违规为他人办理交通违章扣分业务,以此非法获利约三千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郭某、王某、林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开卡明细,开卡资料,QQ聊天记录,协查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购买,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