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潘新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潘新合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维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合,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新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被上诉人潘新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各项借款本金、利息、收车费用及替被上诉人垫付的违章等费用412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数额不清错误,因被上诉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支持。潘新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收车费用及替被告垫付的违章费用共计4126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西平县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挂靠合同》及《协议》各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4000元,月息壹分,被告购买车牌号为豫Q×××××/豫Q23**挂货车并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车牌号为豫Q×××××/豫Q23**挂货车扣留并变卖,变卖价款抵扣部分欠款。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购车,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原告将被告车辆扣留并变卖,且变卖价款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不清,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车费及原告垫付的违章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汽车销售发票和一份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价格,以及上诉人出售该车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新合向上诉人西平盛华公司借款414000元,用于购买该公司货车,且双方签订协议对潘新合不按时还款及交纳相关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西平盛华公司可以自行变卖车辆,西平盛华公司在未告知潘新合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自行变卖,且未提供变卖车辆的相关手续及价款。上诉人西平盛华公司提供购买该车辆发票及该车价格评估书,潘新合不予认可,无法直接认定潘新合欠公司款项的数额。关于收车费用和违章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因该车收车和违章所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 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