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张精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伟。被告:林伟,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张精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程商贸公司”)诉被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铲餐饮公司”)、林伟、张精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铲餐饮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金铲餐饮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金铲餐饮公司向锴程商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其反诉。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锴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武及涂文婷、被告(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和林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锋、赵戈青(后变更为黄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精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代理审判员周绪阳、人民陪审员范锦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开庭,此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锴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婷、被告(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和林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精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第三次开庭,此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锴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武、被告(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和林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锋、黄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精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锴程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21000元,三被告对以上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21000元的利息(利息以52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12823.84元);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521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美食城(下称“美食城”)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美食城修饰、装修项目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130万元,增加施工项目另行收费。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项目,与原告多次签订美食城增加工程附加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由于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导致美食城的装修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对此,被告已确认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双方确认全部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本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428000元,被告已支付828000元,欠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间,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方支付装修工程款,但一直未能按照其承诺付清工程余款。经核算,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21000元。三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违法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林伟辩称,一、原告锴程商贸公司不具有装修施工的企业资质,承包装修工程的合同无效,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对此,答辩人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林伟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效,当时答辩人林伟系保证人,应为从合同关系,装饰承包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二、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三、违约金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利息均是对损失的弥补,法律规定不能同时使用。另,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是依据无效合同得出,该主张无理。反诉原告铲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反诉请求:一、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因锴程商贸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二、反诉被告锴程公司承担因修复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38290元,并以此款抵扣结算工程款;三、反诉被告锴程商贸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经营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味颖美食城项目,有权对该美食城建筑进行使用、装饰装修并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涉案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乙方即承包人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所承包工程”,具体范围和标准按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执行。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公装装修行业为相关验收标准”。2015年3月,在工程完工之前,原告在监督施工的过程中就已经发现被告在选择用料和施工方式上偷工减料,大量的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原告也以书面形式罗列了需要整改地方,并由被告代理人毕志日签名确认并承诺“约3月底前完成”,之后,被告仅是口头敷衍,从未真正动工修复已损坏工程,此种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例如:因为空调主线电线安装不合格,无法负荷美食城内部的几台空调,导致美食城投入使用后人流量锐减,顾客纷纷抱怨用餐环境。最严重的是天花板漏水严重,每到大雨来临,雨水从天花板裂缝从大量流出简直成了室内瀑布,致顾客无法用餐,美食城经营难以为继。鉴于施工质量难以使用,而被告又始终拒绝修复,原告只能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郑静瑶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限期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可从事装修装饰工程业务的资质证明,律师函已于2015年7月8日送达。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无资质进行施工,导致所订立的合同也应为无效,同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金铲餐饮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以确定是否是施工原因导致,并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最终的修复费用。反诉被告锴程商贸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签订的《工商学院美食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对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味颖美食城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而且各方当事人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被答辩人请求对涉案建筑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工商学院美食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三水广州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以及《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工程价款,并同意按照该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并且双方在《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工程验收及结算单》中再次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予以确认并已经按照该固定价款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变更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据此,本案依法不具备申请鉴定的法定条件,对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判令三被告依照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修复装修工程所支出的费用38290元并以此款抵扣结算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涉案建筑的装修工程经过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近一年之久,被答辩人提出的天花板漏水、售卖间台面爆裂、厕所洗手台脱落等问题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后期严重使用不当甚至是其他故意的人为原因造成的,而且被答辩人未能针对上述问题由答辩人造成进行有效举证。2、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多次提醒被答辩人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将导致工程所需材料欠缺及工人窝工、停工的情况出现,被答辩人也书面确认知悉上述情况并承诺因其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全部责任均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现因其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不良后果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是在收到答辩人一方发出的《律师函》及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材料后才准备相关的《律师函》及应诉证据的,不能排除被答辩人故意制造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的可能性。4、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照片并未标注拍摄的时间,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答辩人造成。5、被答辩人仅仅提供一份《广州红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全部项目及工程单价均未能确定,未有正式发票,而且报价含有商业利润,出具预算的公司也未有相关工程建设资质证明,亦未有装饰装修合同予以佐证等,故据此要求答辩人按照其列明的预算金额抵扣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对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及该损害结果由答辩人引起,被答辩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五、林伟与张精锐的保证担保的承诺并非是从合同,其是合同当事人,是共同的甲方。在该工程验收结算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收工程余款的时候,被告林伟、张精锐另行作出了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保证,该承诺与保证不构成原合同的从合同,是对工程余款支付的保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全部答辩意见,判令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等,驳回其对工程进行鉴定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锴程商贸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以下证据:1、《验收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对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过双方核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项目以及增加工程部分的的项目,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对上述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该工程的全部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428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28000元;2、《装修项目工程款支付承诺书》(2015年4月21日)、《装修项目工程款支付承诺书》(2015年5月1日)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装修工程余款,被告再次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先支付35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同时,被告林伟及张精锐作为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工程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但仍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3、《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将工商学院美食城的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增加施工项目另行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但被告实际上从二次进度款开始,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报价清单)》证明该工程的项目面积为2117平方米,所包含的全部项目明细,总造价为人民币130万元,被告林伟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三水广州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2014年9月26日)、《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2015年1月4日)、《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书》(2015年1月5日)、《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1月22日)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要求对原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并且确认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框架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施工进度达到二次进度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确认原主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0万元,第一次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70000元,第二次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人民币80000元,总工程造价约为145万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1月15日前先支付13万元作为起动资金;在2015年2月10日前在支付5万元给原告,在2014年4月底前再支付10万元,被告同意在自本协议签字当日起,将商铺的押金优先支付给原告,抵扣工程款。工程全部余款在2015年7月前全部付清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先支付13万元给原告,其余全部款项在2015年7月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否则,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余款也未付清;5、《广州市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施工过程情况说明》、《二期拖延事宜业主确认依据》、《三水区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进度款欠款告知及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事宜》、《三水区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进度款催款告知事宜》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说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将导致施工工期延迟,向原告催促付款,并告知由于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签字确认;2014年9月29日,被告书面确认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部分工程未能实际按计划施工,造成的全部后果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书面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并告知由于被告拖欠款项导致停工、工地安全问题、租户方产生的全部事故及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精锐签字确认同意;2014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交工程款,被告书面签字确认,但一直未实际支付工程款;6、《律师函》、EMS快递寄送及签收单(分别寄送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张精锐)各三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就拖欠装修工程款一事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三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收上述《律师函》,但至今未付清欠款,也未作出任何回复;7、光盘一张,证明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美食城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将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8、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安装空调电线时与被告指定的空调供应商进行沟通,并且已多次提醒关于空调电线直径长短问题及由此引起的用电量负荷效果,经确认并安装6mm2规格的电线,原告才按要求进行空调电线安装。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林伟在本诉中提交以下证据:1、验收及结算单一组(一式四页,含验收及结算单、装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工商学院美食城装修整改记录),证明该协议是一式四页,期中含有对附加协议及整改内容的确认,还有原告授权代表毕志日的签名;2、收据2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974000元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说的仍欠款的数额。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装饰装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锴程商贸公司承诺施工范围和施工质量;2、《律师函》一份,证明金铲餐饮公司催促锴程商贸公司修复工程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3、EMS快递单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以上律师函已经送达给锴程商贸公司;4、工商学院美食城装修整改记录一份,证明金铲餐饮公司通知锴程商贸公司对工程问题进行修复,该司代表人毕志日签名承诺修复时间;5、照片一组,证明工程质量多处存在严重问题;6、广州红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金铲餐饮公司为修复工程问题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张精锐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美食城二次装饰工程存在的质量损害及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根据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出具《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修复方案》。根据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美食城装修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美食城装修工程修复费用造价鉴定》,并根据本院函件的要求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联系函》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且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律师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EMS快递单三张及加盖由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速递查验专用章的邮件查询结果三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关于三份邮件均含有律师函且律师函已送至各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光盘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及内容,且过程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录音一份,无法确认通话者的身份,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林伟在本诉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显示拍摄地点是否为涉案美食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预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预算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金铲餐饮公司已为修复支出了费用,故对其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经本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修复方案》、《美食城装修工程修复费用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联系函》,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鉴定意见均由中立的专业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4年9月7日,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林伟、张精锐(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锴程商贸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三被告位于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美食城(首层)建筑面积为2117㎡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发包范围双方通过签署附件即《项目工程框架协议(报价清单)》进行确认;工程包干价(不含税)¥1300000元,增加项目施工项目另行计费;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验收标准:按公装装修行业为相关验收标准;付款方式:1、首次支付进场、备料款的300000元整;2、二次进度款450000元整(大堂地面砖、大堂天花造型及正门面落地玻璃完成);3、三次进度款的450000元(所有店铺的贴砖、装饰面、墙体、包柱装饰及所有灯具等)、三次进度款的70000元(通水、电及墙体的扇灰);30000元为日后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以验收单为准,乙方符合验收条件,甲方逾期不予验收的,其逾期金不得扣取;其质保金在1年后全部付清)。乙方的代表及项目施工负责人为毕志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开始装修。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水广州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确定装修工程增加项目为:“1、原商铺填充墙砌筑的宽度不够,造成地面无法袖口的,做夹板木盒底,封不锈钢面板收口。2、原拆除墙体遗留:部分墙体拆除需批荡修复;造成无法修复及部分原有新增墙体批荡未完成的。3、大堂东面后走道原有预制混凝土明沟盖板,厚度比现有操作间贴砖完成面高的;设置分离缝,用混凝土浇筑捣平压光。4、原主合同未包含的外水(DN25PVC给水管、球阀、独立水表);外电(70MM2主线、10MM2入户、功率为220V、独立电表)。5、西面消防管漏水。注:增加工程不计入原合同工期时间。增加项目工程包干价(不含税):63359.22元整。另,该增加协议第4点外电项目处,林伟于2015年3月7日签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原16㎡入户已更改为10㎡入户”。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具《广州市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施工过程情况说明》及《工期拖延事宜业主确认依据》各一份,就工程进款拖延、工程可能超期及工程延期的具体项目及原因与被告方进行确认、沟通。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精锐、被告张精锐及林伟发出《进度款欠款告知及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事宜》、《进度款催款告知事宜》,向三被告就工程的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安全问题进行告知,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催讨。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一份,再次对装修工程进行项目增加,具体包括:“1、砖砌化油池3个规格1500*2000*1800深8000元/个*3个。2、商铺至化油池排水管:材质PVC-U排水管130元/米(按实际米数结算)。3、不锈钢伸缩缝:C栋以140元/米(按实际米数结算);A、B栋以120元/米(按实际米数结算)。4、墙体(原材料入口处)90元/M2(按实际平方结算)。5、店铺室内厨房排水排水明沟240元/米(按实际米数结算)。注:增加工程不计入原合同工期时间。2015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下列事项是本框架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各事项存在冲突之处,以如下先后排列次序为优先。1、本工程框架协议书;2、甲方与乙方就本项目合同内容的所组成文件(主合同、报价清单、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装修项目协商依据、进度款催款告知事宜、施工工程情况说明、工期拖延事宜业主确认依据、装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主合同造价(不含税)1300000元;增加施工项目(第一次70000元、第二次约80000元)另行计费;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约合1450000元。协议第三条甲方责任约定:“1、在工人进场施工的状态前必须支付乙方130000元作为起动资金,先付100000元、另外30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再支付给乙方。5、本项目后续所有余款结付必须守承诺2015年7月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协议还对乙方责任、条约制定、协议生效/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伟、张精锐作为涉案美食城甲方的保证人与乙方施工负责人毕志日签订《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就涉案工程,因发包方未能履行主合同精神按时支付款项,亦未能按2015年1月5日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执行条款,就此项目工程款事宜增加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本补充协议甲方保证守承诺2015年7月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则逾期金每日按千分之三给予补偿给乙方”。2015年3月6日,原告及其施工负责人毕志日和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林伟、张精锐签订《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工程验收及结算单》一份,显示“结算项目一:(见主合同)已完成结算金额(不含税):130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结算项目二:(见三水广州工商学院味颖美食城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已完成结算金额(不含税):63359.22元整、大写:陆万叁仟叁伍拾玖元贰角贰分整;结算项目三:(见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增加工程附加协议)已完成。具体细项如下:1、砖砌化油池:3个8000元/个=24000元;2、商铺至化油池排水管:8.6米×130元/米=1118元;3、不锈钢伸缩缝:ABC栋125米×120元/米=15000元;4、墙体(砌砖、批荡):5.94米×4.3米=25.542㎡;8米×4.3米×2板=68.8㎡;(25.542㎡+68.8㎡)=94.342㎡×90元/㎡=8490.78元;5、室内厨房排水明沟:66.8米×240元/米=16032元结算金额(不含税)合共64640.78元整、大写陆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柒角捌分整。以上结算项目一、二、三结算总金额(不含税)合共人民币1428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分整。验收情况:验收合格。结算情况:欠支付,结算总金额1428000元-已收金额828000=欠款金额600000元整。注:此次欠支付款只针对日期前支付款,后续支付款见支付款收据证明为准。注:如下欠款结算件附件框架协议”。三被告在验收人代表、验收及结算金额确认人处签章确认、原告及毕志日在承包人处签章确认。2015年3月6日即验收结算当日,原、被告还签订《工商学院美食城装修整改记录》一份,共列明了20项需要整改项目,项目施工负责人毕志日在该整改记录上签名并注明“约3月底前完成”。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各方及毕志日签署《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就工程款支付一事,因被告方在2015年1月5日及22日签署协议后,未能按协议条款履行,就结算余款事宜增加承诺书,内容包括:林伟、张精锐承诺按前期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所结算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注:工程结算金额见结算单;已支付款项金额最终以收据为准);锴程商贸公司、毕志日承诺在林伟、张精锐暂支付35000元后(注:支付期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执行),将场内空调主线及开关变更不另收费以及关于本工程范围内的班组、工人,不得在现场故意损毁及破坏;但林伟、张精锐必须同时按所有签定合同、协议及上述第一条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本条事项锴程商贸公司、毕志日有权不予理会。2015年5月1日,张精锐、林伟作为甲方、毕志日作为乙方,双方再行签署《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项目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承诺:甲方保证并承诺按前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承诺书及所结算的工程款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履行;甲方承诺2015年4月底前支付35000元给乙方缓解部分工人工资压力的恳请尽快兑现。5月10日前付25000元,5月13日前更换好空调主线。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庭审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总计974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5400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可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企业资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损害及成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的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生创业实践基地C栋首层学院美食城大厅25mm2空调线路主线、6mm2分支线、负担3台空调的32A漏电开关、250A的漏电总开关均不能满足现场空调的使用要求,现场的空调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生创业实践基地C栋首层学院美食城大厅出现的渗漏水现象是二层地面水渗漏和空调机管道的冷凝水滴落导致的,与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无关。3、办公室房间安装有排气扇的玻璃破裂,根据现场情况已无法判断玻璃破裂是安装还是使用所引起的。4、水龙头的松动是由于安装不牢和使用不当的原因共同引起的。5、C114操作台面有破损,由于操作台已经使用,根据现场情况已无法判断操作台破损是安装还是使用所引起的。6、售卖间彩色玻璃安装孔装饰盖脱落是粘贴不牢导致,部分底部不锈钢饰板的左右侧未打胶收边是装修施工原因导致的。7、洗手间的排气扇没有安装排气管道是装修施工原因导致的。根据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美食城二次装修工程的修复出具方案,该公司针对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确定的修复范围,于2017年1月出具修复方案:1、空调线路修复1.1从主电箱新增一组独立的50mm2主线至原空调电箱位置并配置一个新的空调电箱;1.2从新增的空调电箱各增加一组6mm2的电线至空调主机1和空调主机2位置;1.3将所有空调的分支线路改为每组6mm2电线负担2台空调,共7组;1.4原25mm2主线改为控制3组6mm2分支线路电线共6台空调,主线配80A漏电开关,分支线路配32A漏电开关;1.5新增50mm2主线控制4组6mm2分支线路电线共8台空调,主线配125A漏电开关,分支线路配32A漏电开关;1.6空调线路均为三相四线。2、玻璃修复:更换办公室房间破裂的玻璃为同种规格玻璃;3、水龙头修复:将松动的水龙头拧紧固定,如无法固定则更换水龙头;4、操作台面修复:更换已破损的C114操作台面。面积尺寸为800mm×1200mm;5、装饰孔盖和不锈钢板边修复:对脱落的彩色玻璃安装孔盖重新进行安装,底部不锈钢饰板左右侧未打胶处重新打胶;6、洗手间排气管道修复:洗手间排气扇安装排气管道至室外,距离约5.5m。根据被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及所明确的修复范围内,本院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美食城装修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造价为31156.83元。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函询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的六个修复项目各项目所需修复费用,该司于2017年7月3日复函我院,结论为:1、现场空调线路修复金额为28794.55元;2、办公室房间装有排气扇的玻璃修复金额为244.64元;3、松动的水龙头修复金额为52.81元;4、C114操作台的修复金额为826.77元;5、售卖间彩色玻璃安装孔装饰盖的修复、部分底部不锈钢饰板的左右侧未打胶收边的修复金额为1152.76元;6、洗手间排气扇未安装排气管道的修复金额为8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修饰、装饰施工合同》及相关增加工程附加协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是否有效;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支付因修复工程产生的修复费用;五、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金铲餐饮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锴程商贸公司作为承包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上述规定,其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修饰、装饰施工合同》及相关增加工程附件协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均为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点。《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三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了《广州工商学院(三水校区)学院美食城装修工程验收及结算单》,该验收及结算单“验收情况”一栏记载“验收合格”,可知涉案工程已通过三被告的验收,其中“结算情况”一栏对工程价款总金额双方亦按1428000元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参照合同约定且经双方一致结算确认的金额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工程款数额,扣除庭审中经各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974000元,三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54000元。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剩余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三被告亦应支付。参考双方《装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书》中“项目后续所有余款结付必须守承诺2015年7月前全部付清的”约定,本院对该欠款利息酌情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提及的林伟、张精锐的保证应为无效的辩称,涉案工程由始至终所签订的如《修饰、装修施工合同》、《项目增加工程附件协议》、《装修项目工程框架协议书》《验收及结算单》所显示的发包方均为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林伟、张精锐三方,且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中诸多系被告林伟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该三被告均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共同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无效而丧失主张基础,故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点。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损害及成因进行了鉴定,该司依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相关标准为依据出具的《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成因:1、原告安装的空调线路主线、分支线、漏电开关、漏电总开关等均不能满足现场空调的使用要求,现场空调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大厅渗漏水现象与原告装修施工无关;3、办公室房间玻璃破裂,根据现场情况已无法判断是安装还是使用所引起的;4、水龙头松动是由于安装不牢和使用不当的原因共同引起;5、C114操作台面破损,由于操作台已使用,根据现场情况已无法判断破损是安装还是使用所引起的;6、售卖间彩色玻璃安装孔装饰盖脱落是粘贴不牢导致的,部分底部不锈钢饰板的左右侧未打胶收边是装修施工原因导致的;7、洗手间排气扇未安装排气管道是装修施工原因导致的。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除第2点外的其他六个项目进行了修复费用的鉴定,确认修复费用总造价为31156.83元,各个具体项目的修复费用亦询函鉴定机构进行了明确。反诉原告主张锴程商贸公司依照鉴定结论支付相关的修复费用,合理,但修复费用数额的确认,应根据各细项的质量损害成因作出以下分析:1、空调线路的修复费用28794.55元,虽然原、被告对空调电线的入户规格进行了“由16mm2入户电线更改为10mm2入户”的约定,鉴定报告亦现场检查的入户电线规格为10mm2,符合当时的约定。但空调线路的设计、施工仅确定入户(各售卖间)的主线规格尺寸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安装的空调数量、空调的功率大小、空调主线的规格、分支漏电开关数量、空调分支线路的电线规格等都应进行明确,原、被告在整个合同的订立、包括施工过程中,对空调需求数量、空调主线规格等均未进行过明确的约定,锴程商贸公司虽主张按照被告要求的6台空调进行设计施工,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美食城装修目的及2000多平方米的装修面积,14台空调的设置更符合现场及当时的实际使用需要,同时根据鉴定报告关于“原告安装的空调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修复费用应由原告锴程商贸公司全额负担。2、办公室房间玻璃破裂修复费用244.64元,C114操作台面修复费用826.77元。虽然现场检查存在玻璃破裂、C114操作台破损的情况,但通过鉴定无法判断是安装还是使用所引起的,且根据双方在2015年3月6日的验收结算单后所附的《工商学院美食城装修整改记录》所记载事项,并不包含办公室房间玻璃破裂、C114售卖间台面的整改事项,且验收合格后,涉案美食城已交付三被告实际使用,同时被告金铲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能证明玻璃及台面破损系反诉被告的施工所致,故该项目修复费用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水龙头松动修复费用52.81元,因安装不牢和使用不当的原因共同引起,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各负担一半。4、装饰孔盖和不锈钢边修复费用1152.76元、洗手间排气管道修复费用85.3元。通过鉴定报告可知,该需修复项目产生质量损害均系反诉被告的装修施工原因导致,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即锴程商贸公司全额承担。综上,原告锴程商贸公司(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合计30059.02元,反诉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点。被告(反诉原告)金铲餐饮公司要求原告锴程商贸公司(反诉被告)赔偿其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营业额减少、租客及顾客减少而产生的损失20000元,但对其营业额实际减少、租客顾客减少的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反诉原告的该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精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张精锐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工商学院美食城修饰、装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张精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4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美食城修复费用30059.02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38元、保全费3189元,合共12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被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张精锐共同负担10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反诉被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4元。鉴定费27000元(广州金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锴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广州金铲餐饮管理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人民陪审员 范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