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诉苟芳兰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苟芳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19号原告: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政府街广福大厦底楼1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芳兰,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1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人:朱魁金(系被告丈夫),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超市公司)诉被告苟芳兰名誉权纠纷一案,2017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曹家林,被告苟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魁金、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禾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市级报刊或媒体上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在市级报刊或媒体上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变更为“在市级报刊和媒体上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及理由:原告现有300余名职工,拥有20家分店,是遂宁最大的、也是最有影响的本土企业,多次获得遂宁市知名商标,在遂宁市拥有较高的声誉。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将一段视频发布至网上,内容是:“被告在万禾超市购买了水面后,回家将其浸泡在水中,5小时后,面未融化,呈胶状状态,水依旧清亮,被告就说面是用“胶”做的,让广大市民朋友不要购买。”一时间,该视频在各个网站上及朋友圈被疯狂转发,“水面事件”在遂宁市内闹得沸沸扬扬。遂宁市食药局当晚接举报后随即对原告出售的水面展开调查,并对剩余水面进行下架、封存、采样并送检。4月10日,食药局发出通报:一、3月31日零时35分执法人员对该超市水面供货商的加工经营场所现场突击检查,未发现除面粉、食用盐、食用碱以外的非食用性物质。二、3月31日上午,我局将现场采样水面样品送至四川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铬、硼砂、铅、总砷、镉、铝的残留量、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溴酸盐等项目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显示:以上项目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被告在视频中发布不实言论,并被多次转发、传播并扩散,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原告的正常经营销售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苟芳兰辩称:一、被告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被告是出于好奇和对相关知识的缺乏将在万禾超市购买的水面录了一个小视频,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引起;二、被告所发视频仅是在小学同学群里,当时群里也仅10几个人,针对的是特定的公众,对后来的进一步扩散也是答辩人没有料到的;三、答辩人对自己的行为为万禾超市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表示歉意,也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遂宁日报上登报道歉,为被答辩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事发后,相关质检部门作了质量检测,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其负面影响也因检测通报而消除。货物下架仅有10天时间,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过高,被告系下岗工人,收入微薄,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禾超市公司在遂宁市城区是一家拥有20家分公司的从事日用杂品和百货销售的连锁经营企业,在城区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苟芳兰收到朋友转发“陈××干面”实验的微信,便怀疑面里有胶。当日,被告及其丈夫从万禾超市金港分公司门店购买了水面,用于验证水面中是否有“胶”的实验。被告将水面浸泡在水中约5个小时后,仍不化。其丈夫用手机录制了一段苟芳兰做实验的视频。苟芳兰在视频中说:“朋友们,你们看哈,遂宁万禾超市的面,吃不得,是胶做的。(其丈夫):水面,2块钱一袋的那些呀,他说的1块9角9一斤,泡了6个(5个)小时了,全部是胶,水又清亮。这个哪门吃嘛,天哪……。(苟芳兰)莫去买那个万禾超市那个面了,吃不得。……。”当日下午,苟芳兰将该视频发至微信朋友圈中。短短几小时,该视频在“遂宁之窗”、“遂宁在线”、“遂宁网”、“遂宁万事通”、“遂宁人才网”、“四川食品网”、“四川慢生活”、“遂宁城市在线”、“无线遂宁”、“直播遂宁”等网站上及手机微信朋友圈转发。仅在遂宁之窗阅读人数超过50000人。当晚遂宁市食药局接举报后随即对原告出售的水面展开调查,并对剩余水面进行下架、封存、采样并送检。4月5日,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对由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金港分公司(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号)2017年3月30日生产的细生湿面、宽生湿面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4月10日,食药局发出通报:一、3月31日零时35分执法人员对该超市水面供货商的加工经营场所现场突击检查,未发现除面粉、食用盐、食用碱以外的非食用性物质。二、3月31日上午,我局将现场采样水面样品送至四川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铬、硼砂、铅、总砷、镉、铝的残留量、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溴酸盐等项目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报告显示:以上项目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水面事件”发生后,虽食药局发布通告,但原告所售水面急剧下降,对其他商品的销售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庭审中,被告愿意在市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不同意在市级电视台道歉,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苟芳兰侵害了万禾超市公司的名誉权,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苟芳兰利用手机微信软件平台发布了贬损万禾超市公司商业信誉的不当言论的视频,双方对此无异议;二是苟芳兰主观上存在过错。从其言论“……遂宁万禾超市的面,吃不得,是胶做的。……莫去买那个万禾超市那个面了,吃不得。……。”等语言均可判断苟芳兰具有诋毁、贬损万禾超市公司商誉的故意,让消费者产生对万禾超市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认识和看法,降低了消费者对万禾超市公司的良好评价;三是造成了万禾超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害后果。不管被告直接针对的是水面,还是其他产品,在客观上会因为被告的言论给原告销售的商品产生负面影响,导致销量下降、利益受损。本院结合该言论对万禾超市公司的影响范围、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损失为10000元;四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告的不当行为和言论,并通过互联网急剧快速传播,使得原告销售的产品下降,影响了其销售利益。综上,被告通过简单的、粗暴的、不严谨的“水面浸泡实验”,得出万禾超市公司销售的水面是“胶”做的的荒谬结论,并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至网上,贬损了万禾超市公司的良好形象,降低了消费者对万禾超市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在遂宁市辖区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市级报刊上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在市级电视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涉及到被告的名誉和肖像,法律不支持以损害他人名誉或肖像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商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兼顾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确定1万元为宜。在此,法官慎重告诫每一个网络用户:在当今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新闻的制造者和发布者。因互联网不受时空限制进行信息交换,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成爆发式增长、互动性强等特点。每一个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其言行必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规范的约束,避免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网络用户做到“不信谣,不传谣。”同时提醒每一名消费者,法律赋予消费者对商家销售的产品都有质量监督的权利,消费者如对产品的质量提出疑异,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行使,如消费者协会、质量监督部门、有关鉴定机构检验判定等。切忌通过简单粗暴的、自作聪明的、不科学严谨的方式认定产品质量。从而给自身或他人造成伤害,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第(七)项、第(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苟芳兰在《遂宁日报》上连续7日刊登向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否则本院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于《遂宁日报》上,所需费用由苟芳兰承担;二、苟芳兰赔偿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苟芳兰负担200元,遂宁市万禾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