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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锐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锐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689号原告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沙井街道和一西部工业区新联河工业园2号厂房5层西,组织机构代码064988791。法定代表人李飞。委托代理人李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凯锐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荣第二工业区19号一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69559310一4。法定代表人郑中震。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501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规格型号为CR一LE1500的LED平行曝光机,总货款为210000元,以旧曝光机一台抵货款30000元,余款机到后分十七个月付完全款。原、被告还约定,设备交付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供货。原告接受上述货物后当即使用,因曝光能量达不到,造成原告板后烤时裂油,产生报废不料的现象。2015年7月开始,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出《外协联络函》、《联络函》提出异议,并多次致电被告要求退回机器,然而被告并未予以理睬,涉案机器至今仍停用并存放于原告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501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规格型号为CR一LE1500的LED平行曝光机,总货款为210000元,以旧曝光机一台抵货款30000元,余款机到后分十七个月付完全款,每个月付款10000元。验收标准,按生产厂家标准验收,设备交付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将CR一LE1500的LED平行曝光机交付给原告并将旧曝光机拉走。原告同时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1020953011810343、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价款为10700元)背书给被告。原告接受上述机器后当即投入使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到银行承兑支票时,由于该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未能承兑,被告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一直拒付,双方遂起纠纷。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称原告在使用LED曝光机产品时,出现曝光能量达不到并造成原告产品烤板时裂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为我公司解决,也多次致电贵司的郑生也没得到任何解决方案,贵司在9月4日之内给我们解决,到期未看到人员来处理和没有得到解决,我司将作出退机处理,应退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将由贵司负责。后被告因原告违约拒付货款于2016年7月15日以(2016)粤0306民初16325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亦于2016年7月29日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3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联络单、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收被告的CR一LE1500的LED平行曝光机后,称原告在使用LED曝光机产品时,出现曝光能量达不到并造成原告产品烤板时裂油,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