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邵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富,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瑞丰电梯公寓*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7001—X。法定代表人蒋序龙,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上诉人邵富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毕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不是上诉人,应追加车主参加诉讼,且上诉人与车主属于雇佣关系,责任应由车主负担。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无证驾驶,但按法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只要车主购买交强险就应赔偿,不应向上诉人追偿,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毕节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安邦财险毕节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7036.17元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邵富无证驾驶牌照号为贵F×××××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龙场镇街上电站处好又来修理厂出来进入龙场至金钟的县道往龙场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刚进入县道时与案外人严勇对向行驶的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案外人严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富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9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722014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邵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严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邵富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安邦财险毕节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案外人严勇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由安邦财险毕节公司赔偿严勇17036.17元。安邦财险毕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安邦财险毕节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规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费后,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邵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17036.17元。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其追偿。经查,对于上诉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因上诉人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邵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道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