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4067刘东萍与高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萍,高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067号原告:刘东萍,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高凤,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刘东萍与被告高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高凤向王梅高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王梅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共为被告高凤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7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高凤未作答辩。原告刘东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执130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3.2017年5月2日王梅高向原告刘东萍出具的27800元收条;4.执行费发票复印件。高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高凤立据向王梅高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原告刘东萍提供保证,后因被告高凤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梅高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东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东萍偿还王梅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05元。判决生效后,刘东萍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王梅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东萍于2017年5月2日给付王梅高借款本息27800元,承担执行费200元,余款王梅高自愿放弃,此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刘东萍为被告高凤向出借人王梅高代偿担保借款本息27800元,原告刘东萍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凤进行追偿,故原告刘东萍要求被告高凤归还担保代偿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东萍代偿款27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高凤负担247元,原告刘东萍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