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海东与史秀珍、高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东,史秀珍,高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东,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史秀珍,女、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刘渠子。被执行人高小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刘渠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东与被执行人史秀珍、高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海东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恢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高小军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海东房款19.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09年10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9.5万元从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执行人史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立案执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高小军、史秀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高小军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海东房款19.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09年10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9.5万元从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执行人史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缴纳案件受理费2100元、执行费2825。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海东于2017年7月17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撤销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