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邬毅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毅,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湛新树脂(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870号原告:邬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旭,经理。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钧。被告:湛新树脂(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刚,亚太区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毅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被告湛新树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湛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原告邬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平、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钧、被告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和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4,921.73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4,921.73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湛新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湛新公司签订《土建与机电施工总包合同》,承包被告湛新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姚新路XXX号的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和管理。嗣后,原告根据被告湛新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整个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湛新公司投入使用。经被告湛新公司按施工订单确认,工程不含税价款为7,185,558.60元,按国家规定原告应上缴各类税款为316,883.13元,因而工程结算总价应为7,502,441.73元。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结算和付款,其先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仅为5,987,520元,余款1,514,921.73元未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行为已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后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湛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国政伪造分公司印章并隐瞒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对外承接多项建筑工程,其中就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已向大庆市龙凤区公安分局报案,因此涉案工程项目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均没有关系,是伪造印章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行为人个人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514,921.73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请金额是经过原告反复改变以后的结果,从最初的910,000元变更为1,050,000元,又变更为目前金额,工程款尚未明确,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相关责任应由程国政个人承担。被告湛新公司辩称,被告湛新公司直接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相关款项通过转账至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同意针对被告湛新公司的诉请。相关诉讼也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湛新公司签订《土建与机电施工总包合同》,约定:被告湛新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姚新路XXX号的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678,667元(不包括合同变更),合同价格不因劳务、材料或其它一切原因的价格变化而调整;合同价格应包含但不限于承包商履行合同职责的任何或全部费用、收费、开支、保险、社会保险、不可预见费、税金、管理费和利润;承包商应支付根据合同要求应由其支付的各项关税(包括进口税、如有)、税金和额外费用,合同价格不应因任何这些费用进行调整;预付款为30%,主材到场付30%,项目完工付35%,业主在收到承包商提交的验收证书、发票和付款申请以及支付程序要求的其它文件后向承包商付款;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凭验收证书、发票和最终付款结算证书,由业主在颁发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后向承包商支付。2012年1月4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大合同与业主方确认的结算基础按实际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为原告进场、正式施工开始、发包方30%备料到账之日起、留5%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每月监管支付原告使用;预留的工程保修金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执行;原告每月上报工作量,审核后报发包方审定,根据与发包方付款条件约定,收到款项后扣除约定款,原告按手续使用,原告要支付材料款等费用的凭相应单据经批准后,由双方财务人员出票使用,工程竣工,应付款项支付结束;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与原告按本协议约定的款项结算标准进行清算,余款在业主方款项到账后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经济核算采用包干制,原告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公司按实收取管理费4%,公司安排财务监管人员0.5名,施工监管人员0.5名,对工程施工进行全程监管,其工资、外勤补助费等费用由项目部负责,暂定为每人每月10,000元,自开工之月起至竣工之月止;工程竣工,施工方向总承包方和发包方移交竣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价款支付完毕,本协议终止。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开工,嗣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的施工,2012年3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湛新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确认的订单总额(结算总额)为7,185,558.60元,最后一张确认订单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湛新公司先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工程款为7,090,558.61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2014年2月21日支付的88,933.35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87,520元(上述款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确认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办理《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建工程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支付各项税费(最后一笔交税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对程国政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提供的程国政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显示:程国政称其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1月后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因新负责人长期在大庆,分公司的业务仍由其负责;其曾受总公司的口头授权刻制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印章并开设账户,使用该枚印章承接的工程有山东曲阜工程、睢宁工程和太仓工程。在审理期间,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确认:程国政于2007年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因伪造公司印章已被相关机关处理,印章也进行了鉴定。原告和被告湛新公司则认为无证据显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案外人私刻,即使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所述由程国政私刻,综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也应属表见代理。经本院释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未对分公司印章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被告湛新公司针对税费问题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7,185,558.61元含税费,但该项税费并非指增值税,订单中间显示的“行总价(不含税)”是指不含增值税,应以最终的订单总额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所交纳的税费系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该部分税费按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则认为应将其所交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计入结算金额;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认为相关工程与其无关,即使有相关税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管理费和监管人员费用问题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派遣任何工作人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未实际监管,且合同无效,故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认为相关工程与其无关,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结算款7,185,558.61元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监管人员工资、外勤补助费。被告湛新公司则认为该笔费用与其无关。被告湛新公司针对质保金问题认为,因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未尽工程维修义务,被告湛新公司自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5,000元,该笔款项在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即结算款7,185,558.61元和已付款7,090,558.61元之间的差额为95,000元),是经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大弯同意而扣除的质保金。原告则表示,未曾收到维修通知,不存在扣除维修费的问题,被告湛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表示,该部分事实与其无关,李大弯不能代表两被告,未曾收到维修通知,即使存在维修费也应由被告湛新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确认被告湛新公司尚有工程款95,000元未向其支付。以上事实,由《土建和机电施工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机械竣工证书、工程订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分局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建工程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工商信息、发票、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虽对涉案的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即使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程国政私刻的也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印章,而针对涉案的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印章真实性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样本,同时程国政也曾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综合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遂对涉案材料上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属无效,系争工程业已完工并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针对双方关于工程款是否包含税费的争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湛新公司的确认及原告纳税申报时系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的事实,相关税费系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建工程应缴纳的费用,合同价格不因该些费用进行调整,故原告支付的各项税费不应再行纳入工程款金额范围,本案工程款总价应认定为7,185,558.60元。针对是否应扣除管理费和监管人员费用的争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部分工程款,离不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协助和配合,原告理应承担管理费和监管人员费用,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4%计算为287,422.34元,而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监管人员费用为50,000元,共计337,422.34元应按约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针对双方关于质保金即欠付工程款的争议,被告湛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协商一致扣除部分质保金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曾通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或原告进行维修及自行维修的事实,被告湛新公司扣除95,000元不具有合理性,根据被告湛新公司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的确认,尚有9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湛新公司应在该笔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针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及诉讼时效的争议,认为根据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关于除5%质保金以外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竣工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此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即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而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4月1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作相应调整。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可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被告湛新公司在陆续出具结算单并付款,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也向原告确认付款金额,原告也在陆续交税,相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60,616.26元并偿付相应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法人,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湛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毅工程款860,616.26元;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501,338.33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59,277.9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湛新树脂(上海)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9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邬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90元,由原告负担5,984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审 判 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