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关县水务局与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关县水务局,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605号原告:大关县水务局。住所地:大关县顺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479。法定代表人:李崇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红艳、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祥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与被告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晏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务局诉称: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中“启动小水电代燃料试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要求,为继续推进我国农村水电建设,国家从2009年第四批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3亿元用于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的建设,并将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的运行模式确定为国家独资或国家出资控股,与合作企业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进行项目建设和项目运营。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政府电气化办公室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开发的益珠河新街电站列入小水电以电代燃项目,预算总投资59869700元,申请国家投资27000000元,并承诺其余资金自筹及计划工期2.5年。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大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关县小河新街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为责任主体,项目总投资41720000元,其中国家投资22940000元,其余由被告自筹或者贷款解决。2012年4月,经大关县人民政府及云南省水利厅同意,被告作为大关县小水电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原告代表国家控股,代行出资人监管职责。2012年8月20日,被告再次承诺:小河新街电站代燃料项目计划于2013年12月竣工。然而至2013年底,因被告自筹资金不到位和股东内部矛盾导致项目停工,且被告一直未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复工、筹集资金、更换法定代表人等,被告均未予以履行。截止起诉之日,我单位已经代表国家投资6199700元,但被告既未依照规范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未依约完成项目建设,致使国家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我单位为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我单位投资款6199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电公司未答辩。原告水务局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基本情况,至今被告未依照规范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3、《承诺书》,欲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政府电气化办公室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开发的益珠河新街电站列入小水电以电代燃项目,预算总投资59869700元,申请国家投资27000000元,并承诺其余资金自筹及计划工期2.5年;4、《大关县小河新街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欲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大关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关县小河新街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为责任主体,项目总投资41720000元,其中国家投资22940000元,其余由被告自筹或贷款解决;5、《大关县水务局关于组建大关县小水电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的请示》(大水请[2012]37号)、《大关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小水电代燃料项目法人单位的报告》(大政报[2012]16号)、《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关县小河新街代燃料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云水电[2014]7号)(复印件),欲证明大关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被告作为大关县小水电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原告代表国家控股,代行出资人监管职责;6、《云南省2011年度省级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资金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欲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再次承诺:小河新街电站代燃料项目计划于2013年12月竣工;7、《通知》两份、《函件》四份,欲证明自2013年底,因被告自筹资金不到位和股东内部矛盾,导致小河新街电站项目多次停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筹集资金、更换法定代表人等;8、《关于大关县水务局、大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推进小河新街电站建设的函的回复》两份,欲证明被告自认自筹资金不到位和股东内部矛盾导致项目停工,被告承诺复工、筹集资金、更换法定代表人和制定工程进度计划,但至今未实际履行;9、原告拨付投资的凭证,欲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代表国家投资6199700元;10、《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建设与管理》、《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20号》(复印件),欲证明国家及云南省有关小水电代燃料工程的规范性规定;11、对证人钟某、徐某前的调查笔录以及大关县小河新街电站项目现场照片,欲证明大关县小河新街电站项目自2014年10月停工后,至今未恢复建设,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关县小河新街代燃料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虽是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20号》系复印件,但该公告的内容是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为了加快推进云南省大关县“十二五”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建设,2009年4月29日,被告水电公司向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政府电气化办公室出具了《承诺书》,该公司承诺:将其开发的益珠河新街电站列入小水电以电代燃项目,预算总投资59869700元,申请国家投资27000000元,并承诺其余资金自筹及计划工期2.5年。2012年4月20日,被告水电公司与原告水务局签订了《大关县小河新街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载明:“项目由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建主体,负责组织建设,严格按招标程序组织施工;严格按投资计划完成装机容量6400千瓦;项目总投资41720000元,其中国家投资22940000元,其余由业主自筹或贷款解决;等等。2012年4月23日,大关县人民政府向云南省水利厅作出了《大关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小水电代燃料项目法人单位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说明:大关县拟将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大关县水务局代表国家控股,国家投资股份让利给项目区用户,确保项目区用户长期受益。2014年1月27日,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云水电[2014]7号批复,要求大关县小河新街电站于2014年12月底前实现代燃料用电。但被告因自筹资金不到位和股东内部矛盾导致项目停工,且被告一直未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筹集资金完成项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10月起,大关县小河新街电站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厂房关闭,厂房内的部分设备已被搬走。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原告代表国家向被告拨付了6199700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小水电代燃建设和管理实行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分设的管理体制和政府主导、企业运作、农民参与、协会监督的运行机制。原告水务局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并保证代燃料目标实现的义务。被告水电公司负有代燃料电站建设的义务并负责代燃料电站的运行和管理。代燃料农户享有使用代燃料电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森林植被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向新街水电站出资了6199700元,无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省、市、县的要求按时完成电站建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1997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关县水务局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1997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21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大关县益珠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大松人民陪审员 许万琴人民陪审员 李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