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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龙永生、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龙永生,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76号原告:徐小龙,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永生,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汤峰,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徐小龙与被告龙永生、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永生、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龙永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小龙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8000元,被告龙永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汤峰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龙永生、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龙永生向原告徐小龙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龙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峰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永生向原告徐小龙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龙永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徐小龙要求被告龙永生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汤峰为被告龙永生向原告徐小龙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汤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永生、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生偿付原告徐小龙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汤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小龙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龙永生负担。被告汤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