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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教淑、莫春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教淑,莫春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565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王永松,系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教淑,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莫春太,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教淑、莫春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王永松,被告莫春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教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借款利息;2、判令该笔借款抵押有效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教淑于2012年7月5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教淑、莫春太以其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7月4日止,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判决。莫春太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使用期限及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我们愿意协商还钱,但这些年因为工程上的钱没有收回来,尚不能确定结息及续贷的时间。王教淑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教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教淑出借本金20万元,为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王教淑、莫春太向原告签署《抵押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被告王教淑、莫春太愿意为案涉借款以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义务。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教淑、莫春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教淑、莫春太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春江花园X号楼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南字第20080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国用(2008)第00XXXX号】为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莫春太自愿在《抵押合同》上以甲方名义签字。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教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教淑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内签名,被告莫春太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被告王教淑借款后,按约定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7月4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教淑、莫春太催款时,被告王教淑、莫春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已经收悉催收通知。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教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教淑、莫春太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教淑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教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教淑、莫春太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春江花园X号楼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南字第20080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国用(2008)第00XXXX号】作为抵押为被告王教淑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春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教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教淑、莫春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莫春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春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教淑追偿;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春江花园X号楼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南字第20080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国用(2008)第00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教淑、莫春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