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李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李桂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24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桂燕,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原告职新亮诉被告李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借款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桂燕因生意资金周转借到原告职新亮现金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新亮借款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桂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