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远军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李远军,张德来,吴志平,王宝丽,胡世安,胡登成,徐皓,陈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芜湖民康医院药剂师,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远军,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大学文化,芜湖民康医院副院长,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德来,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志平,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芜湖民康医院护士,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宝丽,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芜湖民康医院药房工作人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世安,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芜湖民康医院内科工作人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登成,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芜湖民康医院外科工作人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皓,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芜湖民康医院外科工作人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龙,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芜湖民康医院外科工作人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军、张德来、王华、吴志平、王宝丽、胡世安、胡登成、徐皓、陈龙犯诈骗罪一案,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皖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张德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吴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宝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胡世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胡登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徐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陈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华撤回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张 震审 判 员  XX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安 翔书 记 员  杜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