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德洪等与李丕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李丕和,谢铁伟,张跃明,刘忠全,吴芳,付文洪,普俊生,张正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399号原告:李某某,男,学生,住华宁县。法定代理人:豆某(系李某某之母),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云(法律援助),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洪,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原告:李会英,女,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李丕和,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谢铁伟,男,1977年11月29日生,回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张跃明,男,1981年4月15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梅(系张跃明之妻),住华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忠全,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吴芳,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刘忠全、吴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永坤,住玉溪市红塔区。华宁县宁州街道葫芦冲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文洪,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普俊生,男,1998年7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张正松,男,1979年12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与被告李丕和、谢铁伟、张跃明、刘忠全、吴芳、付文洪、普俊生、张正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跃明未到庭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130.50元的40%共计156852.20元(即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29324元、李德洪69644.50元、李会英7331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李小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丕和到谢铁伟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当时同桌喝酒的是八被告。23时25分许,李小义喝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豆某娘家龙洞村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翻在排水沟内,李小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义醉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八被告明知李小义醉酒却未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也没有把李小义送到医院救治及通知家属,且明知李小义准备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进行劝阻,放任其驾车离开,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李丕和辩称,三原告所诉除李丕和打电话邀约李小义到华宁县城玩不属实外,其余事实均属实。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谢铁伟辩称,与李小义共同饮酒是事实,但其并不认识李小义,李小义自己喝酒出事不应怪罪其他人,不同意进行赔偿。张跃明辩称,其不认识李小义,本人从不喝酒,当天自己虽然在喝酒的现场,但未对李小义劝过酒,不同意赔偿。刘忠全、吴芳辩称,之前并不认识李小义,李小义是如何参与到当天晚上的烧烤聚会也不清楚。李小义死亡的原因是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刘忠全、吴芳的行为并无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文洪辩称,事发当天,是张跃明打电话叫其到烧烤店,去到时已经在场的人也仅是认识张跃明,故当时只是坐了一会与张跃明打了个招呼就与张正松回修理厂休息了。李小义死亡一事与己无关,不应赔偿任何损失。普俊生辩称,当天去到烧烤店现场时,仅认识张跃明,故打了个招呼就走了。与李小义并不认识,也未劝李小义喝酒,三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无力赔偿,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正松辩称,当天去到烧烤店现场时,仅认识张跃明,故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对于李小义的死亡,无责任所以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小义与豆某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1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但双方至事故发生时仍未进行婚姻登记。李德洪、李会英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李小义、长女李某。普俊生、张正松系吴芳、刘忠全夫妻开办的上达汽车修理厂的工人,付文洪系该修理厂的客户。李丕和系李小义的堂哥,李丕和、谢铁伟、张跃明、吴芳系初中同班同学,关系较好,时有聚会。2017年2月20日下午,李小义在李丕和家吃过晚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丕和前往华宁县城。之后,李丕和电话邀约谢铁伟、张跃明一起到回回烧烤店吃烧烤,并让张跃明打电话给吴芳让其参加。同时,吴芳、刘忠全夫妇二人与付文洪、普俊生、张正松三人在自家吃完饭后打牌娱乐,接到张跃明的电话后五人决定前往。之后,李小义与李丕和、谢铁伟、张跃明先来到烧烤店,吴芳、刘忠全、付文洪、普俊生、张正松随后赶到。席间,九人面前均摆放有倒好酒的酒杯,喝酒较多的是李丕和、李小义、吴芳。之后,普俊生先离开,付文洪、张正松相距约两分钟左右离开,再后来刘忠全结账与张跃明、吴芳离开,此时吴芳已喝多。李小义、李丕和、谢铁伟最后离开,李小义自行驾驶摩托车前往龙洞豆某娘家,李丕和、谢铁伟一起到旅馆住宿。23时25分,当李小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华宁县城往华溪方向行至XX线K25+910m处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翻于公路西侧排水沟内,李小义当场死亡。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李小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摩托车为一辆红色云F×××××号隆鑫牌LX15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秦某(豆某之母),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李小义无证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自己及他人置于危险中;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车回家,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李丕和作为事发当天邀约吃烧烤、喝酒聚会的组织者及李小义的堂哥,在李小义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及通知的义务,在明知李小义酒后需驾车回家的情况下,没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进行护送或通知家人,在主观上对李小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谢铁伟作为李丕和的同学,聚会中饮酒较少,在李丕和酒喝多的情况下,作为最后离席的人,居于道德、常理,对李丕和、李小义均有照顾、护送的义务,其没有对李小义进行有效劝阻、制止、照顾,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三原告提交的视频片段结合几被告陈述,吴芳在席间饮酒较多,对李小义劝酒或相互敬酒的事实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在吴芳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排除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应对李小义的死亡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张跃明是否饮酒的事实虽不能确定,但其作为李丕和的同学,应李丕和的要求,邀请吴芳等人参加聚会,其作为聚会协助者对参与聚会的人有安排照顾的义务,张跃明在席后虽然护送酒喝多的吴芳回家,但对李小义未作妥善安排照顾,也应对李小义的死亡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付文洪、普俊生、张正松虽然出现在席间,但综合八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证实三人对李小义有劝酒或者强制喝酒的事实存在,三人并不认识李小义,要求三人对李小义承担照顾责任过于苛责,故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忠全作为吴芳的丈夫,虽参与吴芳的同学聚会并结算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李小义有劝酒或者强制喝酒的事实存在,故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李丕和对三原告因李小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吴芳、谢铁伟对三原告因李小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由张跃明对三原告因李小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承担2%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扶养人李德洪生活费7331元/年×19年÷2人=696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主张7331元/年×8年÷2人=29324元,因李某某在李小义死亡时已年满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三原告主张计算8年无依据,故认定7331元/年×7年÷2人=25658.50元。三原告主张按7331元/年×20年÷2人=73310元计算李会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会英在李小义死亡时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实际被扶养人,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李小义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5703元(含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25658.50元、被扶养人李德洪生活费69644.50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315155元。综上,三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丕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死亡赔偿金275703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315155元的10%,即31515.50元;二、由被告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死亡赔偿金275703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315155元的4%,即12606.20元;三、由被告谢铁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死亡赔偿金275703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315155元的4%,即12606.20元;四、由被告张跃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死亡赔偿金275703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315155元的2%,即6303.1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计3591元,由原告李某某、李德洪、李会英负担2155元,由被告李丕和负担718元,由被告吴芳负担287元,由被告谢铁伟负担287元,由张跃明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