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王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330号原告:张金林,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宝山区罗东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祥,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宝山区罗店镇南卫路***弄***号***室。原告张金林与被告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被告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书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4日前还款。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建祥辩称,借款属实,其中70,000元系借款,80,000元系由向原告租房的房租转换,30,000元系利息。被告同意归还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目前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祥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张金林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张金林借现金18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8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林、被告王建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林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张金林上述180,000元借款的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王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